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麗珠 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6元,及其中46,366元 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44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46元,及其中46,366元自95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444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由日盛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日盛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 月19日止,累 計尚有消費款46,36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 101 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另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 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動用借款日起為期1 年 ,利息為年息15% ,每月結算1 次,如逾期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5 7,444 元未給付。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 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現 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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