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34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7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74,345 元, 及其中92,189元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 延滯第3 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3 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月為上限。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於管理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83,966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碩茂於92年5 月間向伊(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盧碩茂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 盧碩茂於94年3 月2 日死亡,其死亡時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3 ,966元,且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 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 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三、被告則以:盧碩茂已於94年3 月2 日死亡,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計算至94年3 月2 日,原告主張被告死亡之後之利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盧碩茂於92年5 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 ,嗣於94年3 月2 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消費款83,966元未付 ,並經法院選任被告為盧碩茂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 表、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裁定、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影本 及歷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並依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就盧碩茂有無欠款及 其金額有所爭執,然未據其提出證明,自難採憑被告所辯。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 條 、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若 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 承,已確定無人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 約之地位,自無從依契約關係繼續發生遲延利息,縱使債權 人之原本仍未受清償,亦難認債務人死亡後仍能就利息繼續 發生債之關係。經查,盧碩茂於94年3 月2 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一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盧碩茂於上 揭時間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則原告與盧碩茂 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確定終止,當無從基於契約關 係繼續衍生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不得請求盧碩茂死亡後之遲 延利息甚明,是本件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綜此,本件原告以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3,96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
六、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 負擔,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