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卿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鳳帝門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1 、2 、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台鳳帝門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義務 ,逾時繳納需另加收10% 之遲延費。而被告積欠民國103 年 8 月份至104 年3 月份之管理費、電費及遲延費合計55,986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 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費每月繳納,每月7 日 前繳納,依每戶之所有權狀坪數為準,自101 年9 月1 日起
管理費每坪70元計算,公共電費每坪25元計算,每月8 日後 繳納管理費加收10%遲延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台 鳳帝門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台鳳帝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該社區規約第15條,系爭房屋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4,687 元,以及公共電費1,675 元,被告自103 年8 月份至104 年3 月份,共50,896元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 並未繳納,並加計10%遲延費5,090 元亦未繳納,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計 算明細、103 年9 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台鳳帝門大樓住戶規約可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並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86元(計算式:50 ,896元+5,090 元=55,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