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馮明德
馮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明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明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明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馮明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125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2 月23日起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600 元至清償日止。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明義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馮明義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其應於每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馮明義嗣
後並未依約繳款,迄93年1 月22日止,尚積欠45,125元未清 償,又馮明義業於92年7 月12日死亡,訴外人馮明道為其繼 承人繼承本件債務,嗣馮明道於96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繼承馮明道因繼承馮明義所得之遺產,被告 2 人就馮明義所積欠之債務,應於繼承馮明義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馮明德以:伊對於馮明義的債務並不清楚,伊是103 年 12月才知道馮明道死亡,伊也沒有辦法負擔銀行的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馮明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馮明義信 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帳卡 案件基本資料、馮明義之戶籍謄本、馮明義之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102 年10月28日高少家美92繼司新字第1241號函、同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1199號裁定、馮明道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家 事法庭104 年7 月7 日高少家美家切96繼字第3119號、被告 2 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3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馮明德雖以其對於馮明義的債務都不清楚,其是103 年12月才知道馮明道死亡,也無資力清償馮明義之債務等語 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未就 其抗辯舉證,僅表示不清楚本件債務,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 定。次查,被告馮明德就繼承馮明道之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此有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7 月7 日高少家美家 切96繼字第31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在 繼承馮明道因繼承馮明義所得之遺產內,對於馮明義之債務 ,依法本應於馮明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難以其10 3 年12月間始知悉馮明道死亡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原告 之聲明僅主張被告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明義之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與被告馮明德本 身既有之財產亦無關涉,是亦難以被告馮明德辯稱無資力即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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