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婉玲
被 告 林永山律師即許寶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寶福自民國80年8 月20日起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許 寶福自82年8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曾與被告簽訂高 雄市政府公有基地(七賢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租期屆滿後,許寶福 並未換約,而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持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導致被告無法就系 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許寶福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被告之 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條後段及「高雄市政 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係以出租 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再乘以租金率5%之方式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許寶福本應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245 元及各期所生遲延利息。然許寶福因於99年7 月11日死亡, 並由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選任為許寶 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5元,及各期給付確定期限屆 滿時起(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資料、系爭契約、高 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在卷、許寶福之戶籍謄本、雲林 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585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 至11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堪認 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 ,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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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租金計算暨繳納期間 │ 應繳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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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 年7 月至99 年12月│1,226元 │100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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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1,226元 │10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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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1,226元 │1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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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 月至101 年6 月│1,226元 │101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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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1,226元 │102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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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1,223元 │102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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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1,223元 │103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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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1,223元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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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1,223元 │10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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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1,223元 │1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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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