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766號
KSEV,104,雄小,176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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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林崇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哲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失竊損失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機車於保險期間內即民國102 年7 月11日,因林哲均發生交通事故,將之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時,為被告所竊取。又被告竊車後 並偽造林哲均署名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系爭機車 之過戶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嗣將之以新臺幣(下同)43,0 00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平榮,暨再轉賣與不知 情之訴外人林上眾,而使林哲均喪失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林哲均系爭機車失竊保險金30,000元。另 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4 月確定。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告公司之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 保單條款、切結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林 哲均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既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喪 失,致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 哲均就系爭機車失竊之保險金3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 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再查,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2月出廠,而由林哲均於102 年 1 月14日以63,800元之價格購買,並至102 年7 月11日為被 告所竊取時僅使用7 個月等各情,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41頁);參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折舊後之價值 應為54,49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63,800÷(3+1 )≒15,950;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800- 15,950)×1/3 ×7/12≒9,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0- 9,304 =54,496】,是林哲均因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行為,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4,496元乙節,應堪認定。從 而,本件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即林哲均之保險賠償金額,既未 逾林哲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則原告請求 被告於實際理賠之30,000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 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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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