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548號
KSEV,104,雄小,1548,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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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被   告 張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組 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約定應向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之 原告繳納管理費,故依首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永光變更為劉素蘭 ,新任法定代理人劉素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 元, 及自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2 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帝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785 元之義務,詎 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計10期,合計7,85 0 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基本資料、建物登 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黃政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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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