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547號
KSEV,104,雄小,154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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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莊頴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淵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 間內即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王國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國立受有 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6,89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依約賠付王國立上開費用,然系爭事故既因被告無 照駕駛行為所肇致,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代位行使王國立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法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7 款亦規定明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車險暨 健康傷害險理賠資料核對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 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 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 頁至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 6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並使王國立之身體權受 有上揭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國立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駕車未領有駕駛 執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且其經莊淵博同意使用系爭汽車,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被保險人,是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王國立就系爭事故受傷之 保險金96,985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95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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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