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被 告 陳呂寶珠即陳明敏之繼承人
陳惠萍即陳明敏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明敏之繼承人
陳淵豪即陳明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敏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4元,及其中40,214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陳明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 113 元,及其中40,21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惠萍、陳淵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明敏曾向訴外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惟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於95年7 月7 日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陳明敏尚積欠新光銀行本 金及利息合計52,113元(下稱系爭款項)。又新光銀行於97 年1 月28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陳明敏已於98年 12月19日死亡,被告既為陳明敏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款項 於繼承陳明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呂寶珠、陳怡萍則以:陳明敏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於97年間即已解約,故被告並未繼承陳明敏之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惠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陳明敏死亡時,並無任何財 產可以繼承,且陳明敏並未告知其有積欠任何信用卡債 務,被告亦未曾查見任何繳款單、催繳單,無從知悉陳 明敏有積欠系爭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應僅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淵豪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規定 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民眾日報公告資料、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0 年6 月28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 0000000 號函文為證,足徵陳明敏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並積欠系爭款項尚未清償,嗣後新光銀行將系爭款 項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陳明敏死亡後,被告為陳明敏之 繼承人而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節,應屬實在,均堪認 定。準此,被告既為陳明敏之繼承人,則於繼承陳明敏 之遺產範圍內,應就陳明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 本件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陳呂寶珠、陳怡萍、陳惠萍雖分別抗辯如前,然 被告既均未拋棄繼承,則是否知悉陳明敏對他人負擔債 務、是否留有任何遺產,對被告就陳明敏之債務負有連
帶清償責任一事,不生影響,僅是於繼承陳明敏之遺產 範圍內方負有清償之責而已。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 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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