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汪昀道
訴訟代理人 汪其龍
被 告 葉家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美術館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鼓山區中華一路471 號前時,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卻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00 元( 含工資3,615 元、零件6,085 元),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 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各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一輝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3 紙(詳本 院卷6 至9 、66頁)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屬 實(詳本院卷第48至5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道路上臨時發 生障礙,未減速慢行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造成系 爭機車之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9,700 元( 含工資3,615 元、零件6,085 元),有前揭收據為證(詳本 院卷第6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為97年4 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24日時已使用超過6 年, 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 紙(詳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6.9 年計算折舊期間,已超過耐用年限,是本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1,521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6,085 ÷(3 +1 )=1,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3,61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36 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 詳本院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