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原告購買My Voice行動學習二代光筆英語系列、Discovery Encyclopedia、CHILDHOOD FAVOURITES、FLOWER FAIRIES TREASURY花仙子等書籍,被告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 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600元,頭期款1,220 元,其餘價款自99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分29期支付,每 月20日前付款1,220 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視為全部 到期,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頭期款 及部分期款共5,380 元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於99年4 月 20日起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一次付清餘款31,220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 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 8 、37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又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3 條約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於繳付頭期款後,次月20 日起開始繳付各期期款)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 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請 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 既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20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計 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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