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合群新城和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來華
訴訟代理人 董琳琳
被 告 楊三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19時40分許,駕駛無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高雄市合群新 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時,因不當使用遙控器,致管制柵欄放下時撞及系爭車輛而 歪斜,被告嗣於當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系爭停車 場,並未告知管理人員撞及柵欄一事即逕自離開,致該柵欄 之馬達空轉而毀損,原告乃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19時40分許,欲進入系爭 停車場時,係待柵欄開啟而駛入,並無撞及柵欄之行為,被 告對於柵欄歪斜之事既不知情,何來告訴管理人員?又該柵 欄是否因未按時間維護保養,而造成機械故障亦有爭議,依 據當時的影帶現況,應是機械不良而發生不預警之故障,絕 非被告蓄意破壞所產生,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19時40分24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至 系爭停車場,待柵欄升起而進入但尚未完全通過時,該柵欄 隨即於同日時分32秒許落下並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 輛未作停頓而直接進入系爭停車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而有本院104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33頁),應 堪信為真。又系爭社區之遙控方式為進出系爭停車場時,需 先以遙控器操作上升後,柵欄方會升起,若柵欄已升起後, 須再以遙控器關閉始會下降,若未予以操作下降,該柵欄會 在空中停留約20秒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不當操作搖控器導致柵欄掉落,並因撞擊使
柵欄歪斜,馬達因此空轉而損毀,應有過失云云。惟細觀由 原告所引以為證之監視器光碟中之錄影畫面,至多僅顯示被 告有操作遙控器升起柵欄之行為,並無法能顯現被告進入系 爭停車場後確有按壓遙控器以使柵欄下降之舉動,自要難遽 以該柵欄升起後未在空中停留20秒,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正準備通過時短短不到10秒之時間隨即掉落一事,即推 認係因被告操作遙控器不當所致。又查該柵欄業於99年出廠 ,距今已有4 年多且超過耐用年數(即3 年)乙節,有該柵 欄之出廠證明書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各1 份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38-3、54頁),顯見該柵欄之使用期間既非甚短, 原告又自承無法提出該柵欄歷年之維修保養記錄,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46頁),自亦不能排除該 柵欄係因本身機械問題或另有他人誤為操作遙控器而導致提 早下降之可能,故原告以該柵欄既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時提早下降為由,即主張係因被告操作遙控器不當所致,純 屬臆測,不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先行停 車等待柵欄升起後再緩緩通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詳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對於使用遙控器開啟 柵欄以進出此一方式確有所悉,而衡諸常情,熟悉此種操作 模式之被告於駕車通過該柵欄時,儘可選擇逕行進入系爭停 車場而任由該柵欄自動落下,或往前直行一段適當距離再行 遙控關閉柵欄即可,實難想像本件被告有何甘冒系爭車輛遭 柵欄碰撞而受損之風險,在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通過柵欄時即 遙控柵欄下降之理!此益徵原告所主張該柵欄之落下係出於 被告使用遙控器之過失所致,要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離去系爭停車場時,並未就撞及柵欄一事告知管理人員,致 馬達空轉而毀損云云,然被告就該柵欄降下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乙節既無過失,業如前述,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詳本院卷第33頁),該柵欄於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離開時,雖稍有歪斜,但仍可經由遙控器操作而緩緩升起 ,是被告自難憑此覺察該柵欄業已受損而有通知系爭社區管 理室之可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 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