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4年度,24號
KSEV,104,雄事聲,2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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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謝銀峰即湧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裁定核發 支付命令,嗣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4 年 6 月5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11804 號駁回異議之裁定 ,然相對人違反合約勞務委託細則,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 對該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所為 裁定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不服,提起 異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 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 4 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 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5 樓之1 」,並由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呂翰華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0、32頁),依 前開說明,足認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1804 號支付命令已於 104 年4 月9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嗣後再依異議人法 定代理人陳瑞宏之戶籍地址重送支付命令,雖於104 年5 月 14日、同年月22日經送達機關改送至異議人上開營業所在地 (見支付命令卷第35、36頁送達證書) ,並由管理員代收, 然亦無礙104 年司促字第11804 號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 變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送達生效翌日起加計20日,應於10 4 年4 月29日屆滿,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遲至104 年5 月 25日始到達本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民事異議狀收狀章戳 ),已逾上開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 規定,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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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