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其武
聲 請 人 張順騰
聲 請 人 張老添
聲 請 人 張志賢
聲 請 人 張陳時
聲 請 人 張義坤
聲 請 人 張福興
聲 請 人 王博榮
聲 請 人 王桂芬
聲 請 人 王葉曾花
聲 請 人 王春響
聲 請 人 王良亭
聲 請 人 王銀元
聲 請 人 李燦玉
聲 請 人 陳李碧蓮
聲 請 人 李碧珠
聲 請 人 石李麗景
聲請人兼上開十七人
共同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李麗堂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 土地事件,應行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文書,因查相對人之戶籍 設籍地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無法完成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 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