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雖聲請人所交寄予相對人之信函經郵務單位以「遷移」為由 退件,但聲請人所交寄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觀其戶籍謄本,其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與聲請人交寄之地址迥異,聲請人未對戶籍地 址送達存證信函,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之責,是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是否不明尚乏依據,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 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