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647號
KSEV,103,雄簡,2647,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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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楊國瑞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惟僅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之形式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認股之事實,且原告已於民 國92年9 月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股東名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內容,原告 及其姊姊即訴外人楊敏琴皆陳稱因要成立公司有投資機會, 原告即把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楊敏琴等語,顯示原告確同意擔 任被告之發起人,並概括授權參與被告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蔡 沈雪櫻辦理登記為股東之事宜,被告之設立登記書上之原告 印文亦係經原告授權蓋印。此外同判決尚認定被告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洪國禎代墊並匯入被告 籌備處帳戶,顯見原告並非未實際出資。至於被告於92年間 雖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惟此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之故 ,實際上原告未繳股款而由他人代墊,洪國禎方於另案提起 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出資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僅係係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 ,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 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二)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 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固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惟查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於89年6月20日設立登記, 並於94年9月20日更名為永續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續技研公司),而原告自前開設立登記時起之新模範公司 股東名簿乃至公司更名後之永續技研公司股東名冊上,皆登 記為股東,股權20,000股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認定 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 頁),並有被告登記資料可稽(見岡簡調字卷第6頁至第24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係楊敏琴洪國禎指示向 原告取得身分證件後交給洪國禎為股東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且未爭執原告有遭冒用身分證件或遭盜用印章蓋 印於被告登記文件上等情,則堪信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於形式上確係存在,應認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有股東關係存 在乙事,已盡其於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是若原告仍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應由原告就登 記為股東乙事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嗣後原告業經公司法 之規定將股份轉讓予他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然原告雖稱其並未實際出資而無股權存在,亦未參與公司 經營或領取盈餘股利,而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2號判決亦已 認定被告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係洪國禎自己出資而非代墊, 可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形式上股東云云,惟原告於 另案即蔡沈雪櫻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4580號案件中,就被告設立登記時原告身分證件 如何交付乙節已陳稱:是楊敏琴跟我說有一投資機會,才向 我拿證件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顯見當時原告亦係見有利可圖,方出於自由意志將 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辦理登記為被告股東,且衡酌身分證件 乃個人極為重要之身分證明,依常情自不可能無故交付他人 。是以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經 登記,依法即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至於原告擔任股東之 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日後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均在所不問,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股東之過 程中,其意思表示有何虛偽或未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縱然 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僅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均難以



原告未參與被告事務、或實際出資與否等事由即影響兩造間 股東關係之存在,縱然原告主張其係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乙 節屬實,此亦僅係原告與當年向其借名之人間之約定問題, 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不生影響。
(四)原告固再稱其已於9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其 股東名義之登記,且被告已於92年11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將原告除名,表示被告即實際出資之股東已同意終止上開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縱使原告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登記為被告股東,此亦僅屬原告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已 如前述,則該借名契約是否終止,亦同屬該內部約定效力問 題,均不當然使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消滅。又按公司法對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如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設有退股、除 名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第4項規定,公司 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而股份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本件縱使被告曾決議將原告除名 ,亦不生公司法上股份轉讓之效力;而原告本得自由以任何 對價甚至無償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僅需依前揭規定登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即可對抗被告,與原告是否實際出資並無關 連。惟原告已自承其僅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撤銷登記等語, 就其股份嗣後是否已轉讓並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乙節,則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業已消滅,是 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登記為被告股東,且嗣後未 將股份轉讓他人並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辦 論意旨狀到院,惟該書狀所主張之事由均業據本院審酌如前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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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