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604號
KSEV,103,雄簡,260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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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李長江
      李長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者,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103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執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20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郭燕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已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惟嗣經 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 ,核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55 條第2 項、第436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明翰起訴時,僅主張其係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原告李長江李長進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遂具狀追加原告李長 江、李長進為共同原告,該追加起訴狀已於民國104 年3 月



12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於同年3 月18日、4 月21日、6 月3 日、7 月15日及9 月1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郭燕雀間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認系爭建物為郭燕雀所有,而具狀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惟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 登記為郭燕雀,然系爭建物事實上係由李再傳(即原告李長 江、李長進之父、原告李明翰之祖父)於日據時期興建,依 法自應由起造人李再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李再傳居住 在內並於35年10月1 日設立戶籍,當時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巷00號,且其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 55年至68年間均有繳納房屋稅,嗣李再傳於74年12月11日死 亡,系爭建物即應由原告李長江李長進、原告李明翰之父 李重春、李再傳之女李金菊李阿金陳李阿珠李秀鳳等 人共同繼承,而李重春於93年5 月23日死亡後,再由原告李 明翰繼承李重春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郭燕雀係李重 春之友人,僅因李重春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內,渠等均不知 郭燕雀私自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為其所有一事,然郭燕雀既 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不得僅因稅籍資料之登記即推定郭 燕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郭燕雀於103 年10月27日本 院實施查封時亦當場聲明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 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建物之納稅人既為郭燕雀,是系 爭建物應為郭燕雀所有。且原告並未提出李再傳為系爭建物 起造人之證據,又自74年12月11日至93年5 月23日亦無任何 李重春關於系爭建物之繳稅證明,難認李重春依法繼承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倘原告等人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則對於郭燕雀私自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不可能不知悉,而直 至系爭執行事件時方始主張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林明山到庭證稱:伊住在鼓山區6 、70年,認識原告 李明翰的阿公李再傳,系爭建物是李再傳自己請人蓋的,伊



12歲從嘉義新港搬下來的時候就認識李再傳,李再傳大伊11 、2 歲,系爭建物大概是30幾年就有了(按證人林明山為18 年次),然後原告等人都住在一起,李再傳過世後,系爭建 物就留給小孩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參以 系爭建物於55年至68年均係由李再傳繳納房屋稅乙情,有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19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 至26頁),足 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李再傳無訛。又查證人黃武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鼓山區鼓山二路218 巷3 弄2 號 住了50幾年(按證人黃武田為53年次),所以伊是看原告李 明翰長大的,伊與原告李長江李長進、原告李明翰之父李 重春都是平輩,他們都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李再傳開 始就居住在那邊,都是原告李明翰一家人在使用,而郭燕雀 在20年前左右搬進系爭建物,與原告李明翰之父李重春同居 在系爭建物內,並於李重春過世後仍住在系爭建物裡,直到 原告李明翰結婚才搬出去,原告他們家之前有繳稅,後來是 因為李再傳過世後才沒有繼續繳稅,當時大概在5 、6 年前 ,稅捐稽徵處有發通知單給伊等地上物之使用人,叫渠等去 登記納稅義務人,不然會被記載成空屋,郭燕雀才跟伊堂姐 一起去稅捐稽徵處申請以納稅義務人名義作登記,但是系爭 建物應該是原告的,確定不是郭燕雀的等語甚明(詳本院卷 第73至74頁),核與郭燕雀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原告李明翰 之父李重春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差不多到現在有25年了,系 爭建物是原告李明翰祖父的,伊去的時候是跟原告李明翰李重春一起住,直到原告李明翰結婚伊才搬出去,伊是因為 稅捐稽徵處寄信叫伊去登記,說現在沒有人登記,就要登記 現在住的人的名字,伊也不曉得為何法院執行時會認為系爭 建物是伊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上開證人 均經本院分別告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渠等應無寧可 扭曲事實而甘冒招致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強烈動機,是渠等上 開證詞尚堪憑採,可信系爭建物確係為李再傳所出資興建, 為李再傳之遺產,而為原告等人所居住使用至今等情為真。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 李長江李長進之父、原告李明翰之祖父李再傳所出資興建 ,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自屬原始建築人李再傳所有,而於李 再傳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再 傳已於74年1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金菊(93年1 月27日歿)、李阿金(103 年1 月24日歿)、陳李阿珠、李 秀鳳、原告李長江李長進、原告李明翰,且均未拋棄繼承



,亦據原告提出李再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詳本院卷第135 至158 頁)在卷可 證。故李再傳死亡後,原告李長江李長進李明翰均因繼 承而分別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8 條第1 、2 項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為98年1 月23日所修正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關於共 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 是依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 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 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原告既均為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說明,其等自得單獨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㈣另查郭燕雀於98年3 月11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迄今,固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1 份(詳本院卷 第49頁)在案可佐,惟細繹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 104 年5 月8 日函說明二載明「旨揭房屋納稅義務人郭燕雀 向本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依法應予以辦 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房屋稅籍登記僅係行 政機關為管理房屋稅之徵收所為之行政上措施,並不作為產 權之歸屬依據,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不以具有所有權 者始得為之,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上雖為郭燕雀, 然要難據此即認郭燕雀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人為李再傳,原告李長江李長進李明翰則因繼承而分別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等節,堪以採信。則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復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即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 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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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