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638號
KSEV,103,雄簡,1638,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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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林艾琳
被   告 蘇娜姍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80,0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早餐店,遂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與 被告訂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於原 告給付對價後,被告應將其向訴外人陳亮庭所盤得之系爭店 面使用權利轉讓與原告,以供原告經營早餐店。且原告依系 爭契約得自102 年11月13日至103 年4 月8 日使用系爭店面 ,故被告須保證原告於租期內使用系爭店面不受訴外人即原 房東林郁智之驅趕。詎訴外人即林郁智之母高貴美卻於10 2 年12月間代林郁智向原告表示不得繼續租用系爭店面,並要 求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遷出系爭店面,導致原告為經營早 餐店所購買之生財器具、原料均無法使用,且自103 年1 月 18日至4 月8 日間均未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更因此支出 額外之費用,故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另因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依約被告應返還頂讓金13萬元。而被告抗辯原告自 願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有持續叫貨以經營早餐店之情形, 豈有自願停止營業而終止契約之可能,且林郁智交予訴外人 即向林郁智承租系爭店面之人陳亮庭13萬元提前終止系爭店



面租約賠償金,原告並無資格受領,顯見原告並未自願終止 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陳亮庭前於101 年4 月8 日向林郁智承租系爭店 面經營薏之紅早餐店,租期為101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 5 日,被告則為陳亮庭經營之該早餐店所雇用之店員。後因 早餐店生意不佳,陳亮庭有意頂讓系爭店面,遂詢問被告是 否有意接手,被告同意後,被告與陳亮庭即於102 年8 月9 日簽訂早餐店盤讓契約(系爭盤讓契約),被告並給付陳亮 庭盤讓金13萬元即接手系爭店面。後陳亮庭之友人即原告有 意承租系爭店面以經營早餐店,訴外人即林郁智之阿姨蔡高 貴瑛聽聞此事,即向原告表示租約到期後恐不再續租,但原 告仍執意接手系爭店面,被告經考慮後,即於102 年11月1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因被告為泰國籍,雖能以中文為 日常生活簡單溝通,但不識中文字,而簽訂系爭契約時,原 告即拿出先行擬定之系爭契約書,告知被告讓渡欄位簽名即 可被告因而簽名其上,原告則支付130,000 元之盤讓金與被 告。嗣後,高貴美林郁智之授權欲出售系爭店面,因此詢 問原告是否僅承租系爭店面至系爭契約到期日,或願意提早 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表示其非經營者,高貴美透過陳亮庭 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後 ,且要求房東給予13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高貴美 遂於103 年1 月17日以林郁智之名義與陳亮庭簽訂協商同意 書,要求應於103 年1 月20日前將系爭店面內之物品搬遷完 畢,高貴美則交付13萬元予陳亮庭,由陳亮庭轉交予原告, 足見原告係自行決定不再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並同意提前於 103 年1 月間終止系爭租約,非有房東將原告自系爭店面驅 離之情事,況縱使房東將系爭店面出售予他人,基於買賣不 破租賃之原則,原告亦得對買受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而無 何等提前終止租約之風險,因此,原告係自願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而非被告所引起,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 向原告請求退還頂讓金。且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單方擬定,被 告根本不明瞭契約之內容,亦非系爭店面之最初承租人,與 系爭店面之房東更無何等交情,豈可能保證系爭店面之房東 不會驅離原告,原告明知被告為外籍配偶,且不識中文,在 未告知被告詳細內容情形下即要求被告簽名,不無刻意設計 被告之情況。又就原告主張之受有損害數額,原告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或釋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 均為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店面為林郁智出租予陳亮庭,租賃期間為101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5 日,事後陳亮庭以13萬元為代價 ,於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店面交由被告。
(二)兩造於102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自簽約日 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止,被告必要協助 原告與原房東訂立租賃契約,並保證原房東不得將原告 自系爭店面中驅逐,如原告遭驅逐,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15萬元,而此15萬元為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賠 償額上限。
(三)原告為頂讓系爭店面,已交付被告頂讓金13萬元,被告 於102 年10月26日收到系爭契約訂金即頂讓金1 萬元。 又於102 年11月13日收到頂讓金10萬元。另兩造因系爭 建物內之物品尚未點交完全,故兩造協議於102 年11月 18日以借款之形式,原告再將剩餘之頂讓金2 萬元交付 被告。
(四)系爭店面均作為經營早餐店所用。
(五)系爭店面於103 年1 月18日由房東收回。原告因此於10 3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共81日無法使用系爭 店面經營早餐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亮庭將系爭房屋盤讓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房屋盤讓 予原告,法律上關係分別為何?
(二)原告是否自願與房東合意終止租約?抑或原告是遭房東 自系爭建物中驅逐而終止租約?
(三)系爭房屋遭房東收回,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有 違反兩造間之契約而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頂讓金13萬元及損害賠償15萬元共28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能依約確保原告 在租賃期間內均得使用系爭店面,以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店面經營早餐店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返還頂 讓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被告除就前揭不爭執事項 外,均否認之,並抗辯如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 如下:
(一)本件事實之法律關係:
1.查系爭店面為林郁智出租與陳亮庭,租賃期間為101 年 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5 日,而陳亮庭於102 年8 月9 日復將系爭店面所經營之早餐店均盤讓與被告,嗣後兩 造於102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止等節,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盤讓契約書1 紙(本院卷第3 至9 頁、第4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要信無訛。是林郁智為系爭店 面之房東,而將系爭店面出租予陳亮庭,固無疑義,然 陳亮庭將系爭店面「盤讓」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店面 「頂讓」予原告,其中當事人真意為何,關乎本件法律 之適用,而應先予認定。
2.按所謂「盤讓」,依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所載,係指「商店的貨物、器具轉讓給他人」,「頂 讓」則指「將名下之產物標價出讓」,是二者均指將名 下之物品所有權均移轉予他人之意,意義應為一致。然 依社會常情,生財器具、物品如係放置於店面而為經營 使用,此時盤讓之標的是否包含店面?係盤讓店面之所 有權或店面之其他權利?抑或系爭店面之權利並非盤讓 之標的?則應依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及真意加以審 酌。
3.經查,依陳亮庭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僅簡單記 載「薏之紅早餐店盤讓被告,新臺幣13萬元正」等文字 ,有上開系爭盤讓契約書可參,又證人陳亮庭證稱當時 因父親重病,故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即與被告簽訂系 爭盤讓契約,請被告先為伊暫時經營店面,並先將早餐 店盤讓給被告,如果被告做不來,伊再將店盤回來,就 伊認知,系爭店面仍是以其名義向林郁智承租,只是中 間暫時交由被告接手管理,因為如果系爭店面真的要交 予被告的話,還是要經過林郁智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69至72頁)。是互核上開契約內容及證人證述,僅堪 推斷陳亮庭暫將經營早餐店所需之生財用品所有權及早 餐店經營權讓與被告之意,且依盤讓契約書所示,並無 從認定系爭店面是否在盤讓範圍,或以轉租及其他方式 處分予被告之意思。再者,被告亦自承伊並未向林郁智高貴美表示要承租系爭店面,林郁智亦未向伊表示要 將系爭店面租給伊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3 頁), 況被告未如證人與林郁智間簽訂租賃契約之書面,益徵 被告並未向林郁智成立租賃關係而租用系爭店面甚明。 從而,證人與被告間所稱「盤讓」契約,應僅指證人將 系爭店面內經營早餐店之生財器具所有權及早餐店之經 營權,於被告支付對價後,一併出售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然證人並未將系爭店面轉租予被告,均堪認定。至被 告雖陳稱伊使用系爭店面時有繳納租金等語,然揆以上 開說明,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為林郁智與陳亮



庭,業已認定,則被告基於何等緣由為陳亮庭繳納系爭 店面租金,則為被告與陳亮庭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 無涉,附此敘明。
4.次就兩造間之頂讓關係,查系爭店面、器具、生財技術 、供應商資料等,均為兩造系爭契約中頂讓之標的,且 系爭契約書記載「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契約誤植為 誼),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 屋租立契約,或將現有為到期之契約權利(契約誤植為 力)移轉與原告,原告房租起算日期自102 年11月14日 起(押金20,000元,頂讓金範圍內含房租押金),現有 房屋承租人被告與房東間房屋租約押金共計20,000元, 必歸還原告」等文字綦詳(本院卷第3 頁),況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書,名稱為「店面頂讓合約書」,此有前揭 系爭契約書可證,均見被告有以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 店面出租予原告並收取租金、押金之情事,亦信無訛。 是兩造間之頂讓契約,應為一綜合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 、生財器具所有權之轉讓及為一定行為之混合契約,而 就該混合契約中就系爭店面租賃之部分既屬可分,則應 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
5.綜上,林郁智出租系爭店面予陳亮庭,而成立租賃契約 ;陳亮庭與被告間就系爭店面之轉讓關係,應為轉讓器 具及經營權(不含系爭店面租賃權)之買賣契約;兩造 間之盤讓(頂讓)關係,則為包含租賃系爭店面、轉讓 生財器具、為一定行為之無名混合契約,即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自願與房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抑或原告是遭 房東自系爭店面驅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房東驅離系爭店面,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以 原告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自願遷出系爭店面為抗辯 ,則原告其確實於系爭契約租約到期前之103 年1 月20 日遷出系爭店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第 48頁),被告自應就原告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遷出系 爭店面等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蔡高貴瑛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盤下系爭店面後 沒多久,姊姊高貴美表示有人要購買系爭店面,高貴美 決定要賣,伊告知高貴美系爭店面被盤了好幾手,高貴 美說要討回來,後高貴美回台,與伊去找原告時,原告 不理,高貴美與伊又去找陳亮庭陳亮庭說他會找原告



說,之後聽高貴美說,伊有打算要賠原告,但錢談不攏 ,原告後來也不出現,最終是陳亮庭說所有拿出的錢要 還,高貴美說好,講成後陳亮庭高貴美就約時間到里 長那邊作證,約定東西全數搬走、系爭店面鑰匙交還, 才當場交錢,之後原告搬出系爭店面當天,高貴美把錢 交給原告點交,原告則將系爭店面鑰匙交還高貴美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5838號卷第21 至22頁,下稱偵卷);高貴美則表示當時系爭店面先後 被轉租予被告及原告時,蔡高貴瑛已多次表示轉租違法 ,但兩造及陳亮庭均不予理會,後因系爭店面要出售予 他人,故向原告要回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1 月17日會 同陳亮庭以賠償13萬元達成和解,於103 年1 月20日原 告及陳亮庭將系爭店面內之物品均搬空完畢,伊即將13 萬元交付予原告點收,原告則交還系爭店面之鑰匙等語 明確,有高貴美書狀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證 人即里長李忠正則證稱當時房東向伊表示,因為第一個 房客租給第二個房客,但房客現在不願搬離,所以才於 103 年1 月17日見證協商同意書,目的是要求房客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又陳亮庭與受林郁智授權處 理系爭店面之高貴美約定陳亮庭同意於103 年1 月20日 自系爭店面搬遷全部所有雜物,並由房東支付損失賠償 13萬元,以解決不能到期之租約困難,此有陳亮庭與林 郁智之協商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準此, 可知系爭房屋由林郁智授權高貴美處理,並已決定出售 與他人,而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高貴美遂簽立協商同 意書並同意支付13萬元作為租期屆滿前即收回系爭店面 之賠償,而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將系爭店面內之物品 均搬離等情,前揭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協商同意書 所載內容一致,固堪認實在。
3.然就高貴美所支付之13萬元之賠償金,係支付與原告或 陳亮庭一節,原告陳稱伊並無收受該13萬元賠償金之資 格,被告則抗辯該13萬元乃由原告收受,並代表原告同 意於收受該13萬元賠償後,即同意由系爭房屋中遷出。 是兩造就該13萬元係由何人收受、收受目的為何,即有 爭執。經查,蔡高貴瑛高貴美雖均證稱高貴美所交付 之13萬元係由原告點收如前,惟與證人陳亮庭證稱該13 萬元是由伊收受,用以賠償租約未到期及店內裝潢之損 失等語不符(本院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15頁反面), 亦與前揭協商同意書所載「陳亮庭收到房東壹拾參萬元 正」之文字亦屬有違,是蔡高貴瑛高貴美陳稱13萬元



之賠償金係交付予原告一事是否屬實,已難無疑。且衡 以林郁智陳亮庭間方具有承租系爭店面之契約關係, 本於契約相對性,系爭店面不能使用,受損之人自為陳 亮庭而非原告,林郁智對原告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實無賠償原告之必要。據上,高貴美交付陳亮庭之13萬 元,應係林郁智賠償陳亮庭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可堪認定。
4.又查,原告為經營早餐店而購入生財器具,且至102 年 12月下旬,尚有向廠商叫貨而購入經營早餐店之原料, 此有送貨單、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各類收據、統 一發票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第120 至14 3 頁),且原告至遷出系爭店面之103 年1 月20日前, 均有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此有帳目明細可佐(本 院卷第109 頁至115 頁),況原告亦支付頂讓金與被告 ,足徵原告已投入相當資本及時間並持續經營早餐店之 意願,應為屬實,況原告並未收受上開13萬元賠償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投入相當成本後,復未獲 取任何賠償之情形下,衡以常情,豈有就所支出之金錢 、時間全數認賠而自願同意遷出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者 ,縱原告確有取得13萬元之賠償,然自原告依兩造間之 約定於102 年11月13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起,至 103 年1 月18日系爭房屋遭房東收回止,原告僅使用系 爭房屋經營早餐店約2 個月餘之時間,應無已開始尋覓 其他營業地點之可能,則原告是否願意僅以13萬元之賠 償,承擔閒置材料、未覓得營業地點點而無法立即開始 營業之風險,衡情亦非無疑。復以,縱原告有繼續使用 系爭店面以經營早餐店之意願,然林郁智在系爭契約租 期屆滿前,即向原告及陳亮庭表示欲收回系爭店面,並 與陳亮庭簽訂協商同意書,陳亮庭復同意於103 年1 月 20日清空系爭店面內之物品且收受賠償,原告在系爭店 面房東林郁智及承租人陳亮庭均同意要求其遷出系爭店 面之壓力下,是否尚有選擇拒絕遷出系爭店面之空間? 再衡以於出售、購買不動產時,不動產上是否設有負擔 ,如抵押權、租賃權等,均會影響不動產之價格,是於 出售系爭店面時,如除去系爭店面之租賃權負擔,即有 可能取得較高之對價,與陳亮庭協議終止租賃關係,原 因即在於此,則林郁智既已支付賠償而與陳亮庭終止租 賃契約,豈可能同意任由無租賃關係之原告繼續使用系 爭店面,並繼續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如此其與陳亮庭終 止租賃關係以提高系爭店面價格之目的,豈非徒然?是



以,林郁智勢必更會要求原告遷出系爭店面,故原告於 此情況下被迫遷出系爭店面之可能性將相對提高,應與 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並非自願遷出系爭房屋而未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據。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收取13萬元後,係自行決定不再經營 早餐店,並同意提前於103 年1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且 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對系爭店面之買受人,亦 得主張租賃契約存在,而無提前終止契約之風險,故原 告並非被房東驅離云云。然該筆13萬元之款項係林郁智 以房東之身分給付與未能依約使用系爭店面之承租人陳 亮庭,且原告並非自願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次按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 為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明訂,即「買賣不破租賃」之 規定,惟本件林郁智將系爭店面出租與陳亮庭後,陳亮 庭並未將系爭店面轉租予被告,林郁智與被告間亦未另 行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並非系爭店面之合法承租人或 轉租人,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固屬合法有效,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告並不得以系 爭契約向林郁智主張伊與林郁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向嗣後購買系爭店面之人主張租賃關 係。另原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房東是把13萬元交給陳亮庭 ,但因陳亮庭對伊負有債務,所以伊點完後就把錢收起 來等語在卷(偵卷第33頁反面),然就林郁智支付賠償 金與陳亮庭而非原告一事並無影響,被告亦未能證明該 13萬元係林郁智用以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之賠償 ,被告逕以以原告為該13萬元最終受領人,即認原告受 林郁智之賠償後,即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交還系爭店面 ,尚嫌速斷。是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實據證明原告確有自 願終止系爭契約、遷出系爭店面之意思,而無法使本院 獲得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嫌無由 。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店面,被告具可歸責 事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規定明確。次 按被告應將系爭店面頂讓與原告;被告自簽約日起,至 103 年4 月8 日止,期間內被告必要協助原告與房東簽 訂房租契約,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原告 。若原房東或被告於承租期間內有任何驅趕原告之行為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退還頂讓金15萬元,並另須賠償原 告因此導致之損失15萬元,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點、第 4 條分定甚明。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 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 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 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林郁智陳亮庭並未將系爭店面出租或轉租予被 告,是被告逕自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與民法之轉租 有別,而屬出租他人之物,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效 力不因被告出租他人之物而影響,是被告自負有將系爭 店面交與原告使用,且不被房東收回之義務。再查,被 告於102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店面交與 原告使用,至103 年1 月20日系爭店面由林郁智收回, 原告即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亦如前述,被告即未能 依系爭契約履行將系爭店面於租期內交與原告使用之義 務,而此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因被告自行將系爭店面出 租,且未能取得林郁智陳亮庭之同意,而可歸責於被 告,並因被告無法交付系爭店面,以致原告受有為經營 系爭店面支出費用之損害,據此,被告即應依前揭系爭 契約約定負返還頂讓金及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自行擬定內容,被告並不 瞭解該合約書之約定,且被告與房東並無特別交情,豈 會保證原告不受房東驅離,故在原告未清楚告知系爭契 約詳細內容下,即要求身為外籍配偶之被告簽名,不無 設計系爭契約條文而使被告限於不利地位云云,惟查, 原告與其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 之內容,並向被告明示被告必須保證在系爭契約租期期 間內,原告不得受房東驅趕,被告亦表示沒有問題,原 告亦表示如被告就系爭契約有所疑問,可以向他人詢問 ,而被告亦能就原告所詢問或發言為相應之對答等情, 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原告 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向被告說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依上開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有不清楚原告說明系爭契 約內容之情形,復以被告倘有就契約內容不明瞭之處, 當能持系爭契約向他人諮詢以瞭解自身權利義務,而不 得在簽訂契約前未盡瞭解契約內容,事後方以不清楚契 約內容為由而拒絕履行,縱被告為外籍配偶,而有不諳 中文之情,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被告 是否仍不明瞭契約內容,已難盡信,且若被告顧慮自身



權益可能受損,至少尚能向本國籍之配偶尋求協助,被 告疏忽於此,而逕行簽訂契約,則於無法履行契約時, 殊不得將其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風險,以不明瞭契約內 容為由,全數轉嫁與原告承擔,另原告是否以系爭契約 刻意設陷被告,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而無實憑,準此, 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即應負契約責任,被告上開抗 辯,非可憑採。
4.承上,被告應負返還頂讓金及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 ,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項目、數額,分列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頂讓金13萬元,查原告交付頂讓金 13萬元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返還13萬元,堪信無誤。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之物 資、勞力費用共88,426元、不能營業所損失之收入81, 000 元,額外支出之費用109,450 元,故向被告請求共 150,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①原告支出附表所列項目之生財器具、費用原料及原 告所投入之時間,雖提出前揭送貨單、合約書、出貨 單、銷貨單、各類收據、統一發票存卷為證,然原告 之系爭店面事後雖經房東收回,但不影響原告於系爭 店面遭歐回前,確有於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之事實, 則原告為經營早餐店,其向廠商叫貨、購買生財器具 ,以及為經營早餐店所耗之時間,殊不因事後系爭店 面遭收回而失其必要性,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店面遭收 回後,先前所購買之原料、生財器具均需另行租用地 點存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相關原 料、生財器具均未滅失,不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有 無法使用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原 料、生財器具費用及投入之時間之金錢,應為無由。 ②次查,原告在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期間,於102 年11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共66日,盈餘總額為 116,602 元,有帳目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 5 頁),故每日盈餘應為1,767 元(計算式:116,602 元÷66=1,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每 日應得知營業收入,應屬公允適當。而原告自103 年1 月20日系爭店面遭房東收回而無法營業,至系爭契約 租期終日即103 年4 月8 日,共79日,故原告因系爭 店面遭收回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39,593 元(計算 式:1,767 元×79日=139,593 元),堪信無誤。是 原告就其不能營業之損失主張81,000元,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所載之帳目明細無從判斷真偽,故否認 其帳目明細內容云云,然原告確有經營早餐店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又觀以上開帳目明細內容及製作形 式,乃長期並為連續記錄,並無何等短期內刻意製作 之情況,且所載支出細項,有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原料 之單據可為佐證(第120 至143 頁),堪認該帳目明 細應無虛偽而不可採信之情事,被告就此所辯,尚非 可採。
③另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店面遭收回而支出需另行承租 場地放置原料、器具之費用72,000元、搬遷費用16,0 00元,然原告就此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由 。
⑶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頂讓金130,000 元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81,000元,共211,000 元,信屬實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1,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980 元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比例負 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一、生財器具花費細目:
┌──┬───────────┬───┬───┬───┐
│編號│品項 │單價 │數量 │小計 │
├──┼───────────┼───┼───┼───┤
│ 1 │防焦煮漿機 │26,500│1 │26,500│
├──┼───────────┼───┼───┼───┤
│ 2 │羹湯保溫防焦內桶 │ 1,350│1 │ 1,350│
├──┼───────────┼───┼───┼───┤
│ 3 │羹湯保溫防焦外桶 │ 600│1 │ 600│
├──┼───────────┼───┼───┼───┤
│ 4 │SQ單口快速爐 │ 1,100│2 │ 2,200│
├──┼───────────┼───┼───┼───┤
│ 5 │炒鍋 │ 180│2 │ 360│
├──┼───────────┼───┼───┼───┤
│ 6 │量杯 │ 120│1 │ 120│
├──┼───────────┼───┼───┼───┤
│ 7 │油炸機 │ 8,500│1 │ 8,500│
├──┼───────────┼───┼───┼───┤
│ 8 │飲料機 │ 600│3 │ 1,800│
├──┼───────────┼───┼───┼───┤
│ 9 │連發火星點火槍 │ 180│1 │ 180│
├──┼───────────┼───┼───┼───┤
│ 10 │一開四插安全 │ 239│1 │ 239│
├──┼───────────┴───┴───┼───┤
│合計│ │41,849│
└──┴───────────────────┴───┘
二、研發燒肉飯材料等花費細目:
┌──┬───────────┬───┬───┬───┐
│編號│品項 │單價 │數量 │小計 │
├──┼───────────┼───┼───┼───┤
│ 1 │香菇素蠔油 │ 200│1瓶 │ 200│
├──┼───────────┼───┼───┼───┤
│ 2 │海味 │ 75│1包 │ 75│
├──┼───────────┼───┼───┼───┤
│ 3 │冰糖 │ 30│1包 │ 30│
├──┼───────────┼───┼───┼───┤
│ 4 │醋 │ 35│2瓶 │ 70│
├──┼───────────┼───┼───┼───┤
│ 5 │烹大師 │ 230│1盒 │ 230│




├──┼───────────┼───┼───┼───┤
│ 6 │麥茶 │ 180│1袋 │ 180│
├──┼───────────┼───┼───┼───┤
│ 7 │五香 │ 30│1包 │ 30│
├──┼───────────┼───┼───┼───┤
│ 8 │飯巾 │ 20│1條 │ 20│
├──┼───────────┼───┼───┼───┤
│ 9 │白胡椒 │ 75│1包 │ 75│
├──┼───────────┼───┼───┼───┤
│ 10 │鹽 │ 14│1包 │ 14│
├──┼───────────┼───┼───┼───┤
│ 11 │保鮮膜 │ 200│1綑 │ 200│
├──┼───────────┼───┼───┼───┤
│ 12 │太白粉 │ 70│1袋 │ 70│
├──┼───────────┼───┼───┼───┤
│ 13 │土司盒 │ 90│1條 │ 90│
├──┼───────────┼───┼───┼───┤
│ 14 │沙拉油 │ 700│1桶 │ 700│
├──┼───────────┼───┼───┼───┤
│ 15 │沙茶醬 │ 360│1罐 │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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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