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杜清章
被 告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田
訴訟代理人 楊欣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自營靠行於訴外人大有通運公司之遊覽 車司機。被告則係經過投標而承攬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下稱玉井工商)校車服務之廠商。嗣原告自民國103 年 4 月起,經被告要求以系爭大客車為交通車提供玉井工商學 生前揭校車服務,惟其中同年6 月1 日至同月30日間共計20 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800 元之服務費,卻未據被告給 付。而原告於同年8 月11日將本身原須提供之校車服務委由 訴外人楊期任代為提供,並給予2,000 報酬,此部費用被告 亦未給付原告,共計被告積欠原告校車服務費78,000元,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借牌予訴外 人黃嫈鳳投標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惟車輛與人員之調度皆 係由黃嫈鳳自行負責,被告僅將玉井工商匯予被告之校車營 運費用匯予黃嫈鳳或依黃嫈鳳指示匯給訴外人貴妃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下稱貴妃公司),是以被告並不知曉原告是否 參與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原告與黃嫈鳳間之約定亦與被告 無涉。況且原告自承係應貴妃公司邀請自103 年4 月至6 月 參與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原告自行提供之貴妃公司應付明 細亦已載明原告係承接廠商,原告更自稱該期間之服務費係 被告匯給貴妃公司後,其再持該明細向貴妃公司請領報酬, 對照被告確實於103 年6 月、7 月應黃嫈鳳要求將玉井工商 校車之車資直接匯給貴妃公司,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應係 與貴妃公司訂定,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欲對被告 請求給付服務費,自需就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 證責任。經查,玉井工商於103 年間之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 亦即校車服務,係訴外人黃嫈鳳以被告之名義得標,期間為 102 年8 月26日至103 年8 月25日,此節兩造並未爭執,且 有玉井工商之回函暨採購案契約資料可參(見第112 頁至第 141 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以系爭大 客車提供玉井工商學生專車服務,此亦與玉井工商之回函暨 所附車輛資料相符,固亦應可採。惟被告既係借牌予他人得 標,且遊覽車業靠行或為因應車輛與人員調度而轉包之情事 係屬正常,則僅憑上情尚無法逕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而 須由原告進一步舉證為真實。
(二)然查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4 月前本來係以系爭大客車提供 台南市善化高中(下稱善化高中)之學生專車服務,自該月 起因自稱是被告經理之黃嫈鳳建議改至玉井工商提供服務, 且玉井工商之學生專車服務係發包由被告名義承攬,故原告 之服務費自應向被告請領云云。惟原告就兩造間之契約存在 以及每日報酬數額之約定,均未提出任何與黃嫈鳳或被告間 之書面契約或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尚稱:善化高中 之學生專車也是被告所承攬,伊係應貴妃公司之老闆要求於 103 年2 月開始跑善化高中,當時還不認識黃嫈鳳,伊係在 善化高中服務的過程中才經貴妃公司老闆介紹而認識黃嫈鳳 ;而103 年2 月、3 月跑善化高中時之薪資,係被告或黃嫈 鳳匯款予貴妃公司,伊再去貴妃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第185 頁),復再稱:卷第76頁至第78頁該些月份之 明細表係伊提供服務紀錄供貴妃公司製作,每一個司機都是 這樣,貴妃公司要製作表格向黃嫈鳳請款等語(見卷第186 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貴妃公司製作之明細表上已 詳載原告之服務紀錄,並於承攬廠商處依原告之姓氏載明「 杜老爺」,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76頁至第78頁) ,則審以善化高中與玉井工商之學生專車服務均為被告所得 標,而原告係應貴妃公司要求至善化高中提供服務,請領報 酬需透過貴妃公司製表向被告請款,原告再至貴妃公司領取 等情,顯示貴妃公司應並非單純之仲介,原告於103 年2 、 3 月在善化高中提供服務時,應係被告或黃嫈鳳將得標之學 生專車服務轉包予貴妃公司,貴妃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又上 開貴妃公司製作之明細表除103 年2 、3 月以外,尚包括10 3 年4 月原告在玉井工商服務之紀錄,而玉井工商之學生專 車服務同為被告得標,原告改至玉井工商服務時,請款前亦 請貴妃公司製作該服務紀錄之明細,則縱然103 年4 月原告
更改服務地點,前揭善化高中學生專車服務轉包之模式應亦 未改變,何以原告改至玉井工商服務後,契約相對人亦隨之 更改,原告顯難以自圓其說。
(三)原告固復稱:103 年4 月是黃嫈鳳看伊住在關廟,方建議 伊改跑玉井工商,此前玉井工商之路線是貴妃公司在跑,黃 嫈鳳要伊與貴妃公司對調;而103 年4 月之報酬是伊持貴妃 公司製作之卷第78頁表格直接至黃嫈鳳家中領款,黃嫈鳳並 無此要求,係伊順便請貴妃公司幫伊打表格,至於同年5 月 之報酬則係黃嫈鳳在玉井工商直接拿給伊云云,惟103 年4 月以後報酬是否係原告直接向黃嫈鳳領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103 年4 、 5 月之薪資是被告直接匯款給貴妃公司,伊再去貴妃公司領 款;黃嫈鳳都會要求在每月5 號以前提出報表等語(見卷第 66頁、第97頁),則原告針對其報酬領取方式乙節前後所述 顯有齟齬,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酌以被告所提供10 3 年6 月、7 月被告公司匯款明細,其中確有款項係匯入原 告所稱貴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嚴茂容之帳戶,而該 帳戶之聯絡地址與貴妃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嚴茂蓮函覆本院 時所陳報之聯絡地址俱為台南市○○區○○街○段00號1 樓 ,此有上開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嚴茂蓮之回函可 參(見卷第71頁、第144 業、第145 頁、第150 頁),顯見 被告與貴妃公司至103 年7 月為止仍尚有合作關係存在,復 酌以原告103 年4 月改至玉井工商服務時仍請貴妃公司製作 服務紀錄明細,則何以原告此前報酬均係至貴妃公司領取, 改至玉井工商服務後卻須改為向黃嫈鳳本人領取,此節更難 以採信。甚且若原告所稱本來玉井工商校車就是貴妃公司司 機負責,其在善化高中服務時尚不認識黃嫈鳳,係透過貴妃 公司老闆而結識等語為真,則黃嫈鳳透過貴妃公司老闆認識 原告時,亦可能認為原告係貴妃公司提供善化高中學生專車 服務之旗下司機,由於善化高中與玉井工商之學生專車均由 被告承攬轉包予貴妃公司,方建議原告同以貴妃公司司機之 身分更換服務地點,自無從以此遽認黃嫈鳳有代表被告與原 告個人締結契約之意,而難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此外貴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嚴素蓮雖曾函覆本院 稱交通車業務都是黃嫈鳳調度而與貴妃公司無關,原告之車 資亦係自行向黃嫈鳳請款,貴妃公司並無介入云云(見卷第 150 頁),惟同回函中嚴素蓮亦自承黃嫈鳳借被告執照得標 公立學校交通車業務,貴妃公司有與黃嫈鳳接洽司機報酬費 用給付,則何以原告之薪資並未透過貴妃公司領取,實啟人 疑竇,況依前揭卷證可知被告或黃嫈鳳與貴妃公司間確有轉
包學生專車車業務之事實,嚴素蓮所述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再者貴妃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就交通車司機報酬之給付具有利 害關係,亦即若貴妃公司否認有前揭轉包關係之存在,即可 規避交通車駕駛之報酬給付責任而推諉由被告負責,是以貴 妃公司人員所述亦難認無任何偏頗之虞,而無從採擇為本案 之論據。末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契約關 係,當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 告給付7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78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178元
合 計 2,1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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