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04年度,2號
MKEM,104,馬交簡附民,2,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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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呂春蓮
被   告 許清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與馬公市都市○○0000號道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馬公市都市○○0000號道路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縣道20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併移位及右側氣血胸、右肩胛骨折併移位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⑴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住院及複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8,248元、⑵購買醫療床、護具共17,000元、⑶雇請看護費 用共38,000元、⑷雇請外勞看護工175,000元及仲介費20, 000元,共計195,000元、⑸轉診成大醫院治療共8,463元、 ⑹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複診共7,855元、⑺購買治療藥 品、補充營養品共19,218元、⑻可預期骨折治療之中西藥品 損失共72,000元及⑼精神慰撫金36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認有於103年8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縣道203線與馬公市都市



○○0000號道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犯行,且對於原 告支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住院及複診費用共28,248 元、購買醫療床、護具共17,000元、雇請看護費用共38,000 元、轉診成大醫院治療共8,463元、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 院複診共7,855元、購買治療藥品、補充營養品共19,218元 、可預期骨折治療之中西藥品損失共72,000元並不爭執,惟 對於原告請求雇請外勞看護工175,000元及仲介費20,000元 共195,000元部分,原告事故發生沒有多久,我就看到原告 與外勞在北辰市場走動,原告發生車禍應該沒有那麼嚴重, 另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31 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 湖縣縣道203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與馬公市 都市○○0000號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馬公市都市○○ 0000號道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 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及右側氣血胸、右肩 胛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交簡字第 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 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住院及複診費用共28,248元:業 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床、護具共1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 院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⒊雇請看護費用共3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 之金額,應予准許。
⒋雇請外勞看護工175,000元及仲介費20,000元,共195,000元 :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0日雇請外籍勞工至104年4月20日共 計7個月,以一個月25,000元計算,合計支出175,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受傷為骨折併血胸,建議受傷後全日看護(專 人)照顧六個月後半日照顧六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7月8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 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看護費用 38,0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02,000元【計算式:2,000 X30天X6月+1,000X30天X6月=540,000,540,000-38,000=502 ,000】,故原告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5,000元,共計7月,請 求被告給付175,000元,應予准許。至仲介費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富倢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份,本院認仲介費20,000元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情事,且為支出上開雇請外勞看護 工所必要,是此部份之請求,亦應准許。
⒌轉診成大醫院治療共8,463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⒍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複診共7,85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 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⒎購買治療藥品、補充營養品共19,218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⒏可預期骨折治療之中西藥品損失共72,000元: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受有如上 述之傷害,預計支出骨折治療之中西藥品總計為7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 許。
⒐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之 前從事修改衣服工作,被告亦係小學畢業,在營造廠從事工 作,日薪約1千元等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1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5,784元( 計算式:28,248+17,000+38,000+195,000+8,463+7,855 +19,218+72,000+150,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59,29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60、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486元(535,784元-59,298元= 476,48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 1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 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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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倢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