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4年度,16號
MKEM,104,馬交簡,16,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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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心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3 年8月3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被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 條,除前開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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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