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4年度,97號
KMEM,104,城簡,97,2015101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勇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勇龍劉朝霞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 共同友人翁志成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 處偶遇,因洪勇龍之妻楊麗華積欠劉朝霞部分死會款未償, 劉朝霞即向洪勇龍催討,引發洪勇龍不滿出言辱罵(所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劉朝霞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洪勇龍頭部多下(所犯傷害部分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洪勇龍遭毆後,亦基於傷害之接 續犯意,徒手及持某不詳物品接續毆打劉朝霞頭部,另接續 舉腳踢踹其身體,後經翁志成勸阻,雙方始停手,惟劉朝霞 仍受有左臉頰、鼻部與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朝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 ,而仍不失其為自白,但仍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 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 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 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 白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洪勇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有動手打人,願意接受刑事責任, 至於是不是正當防衛請法官判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36號卷第34頁),核屬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人翁志成於警詢中陳述悉相吻合(見警卷第5 至13 頁、偵卷第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翁志成於警詢 中明確證述:被告先用言語罵告訴人,告訴人就出手打被告 ,被告也就還手,2 人扭打一下子,伊見狀就把2 人分開等 語(見警卷第12頁)。是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次肢體衝突固 由告訴人首先出手攻擊,然被告還手後,雙方既仍持續扭打 至第三人介入始停手,即非止於必要之排除侵害行為,顯見 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均屬相互攻擊之「故意」互毆行為,並非 一方排除他方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堪認被告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辯稱係正當防 衛,殊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 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毆打或踢踹告訴人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 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而 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因配偶積欠會款之糾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 ,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受告訴人先行動手之刺激 而還手,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已婚 ,有3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房屋仲介,然1 年接 不到1 、2 個案件,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36頁、警卷第1 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