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宏文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宏文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獲悉其因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103 年4 月16 日起限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亦知悉警察或海 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躲避刑事案件之執 行,於103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受禁止處分而出國及 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協助安排,自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 烈嶼鄉某不詳岸際,搭乘由另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 船名及船籍不詳之竹筏出海,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 某不詳時間,私擅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不詳岸際, 而逃避檢查偷渡出境。
二、又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仍 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 許,透過「阿財」協助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石井 港,搭乘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 駛之船名及船籍不詳之快艇出海,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 ,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抵達金門縣金沙鎮馬山觀測所旁 之岸際,而逃避檢查入境。嗣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中部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宏文於中部巡防局詢問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中部巡防局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入出境查詢資料及限制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 (見中部巡防局卷第6 頁、第11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13 至第14頁、第19至第2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以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 檢查罪。其與「阿財」及駕駛竹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二)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 檢查罪,其與「阿財」及駕駛快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另涉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嫌,惟此部分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 審判。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為前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及逃避檢查犯行前,主動透過親友通知中部巡防局金門機 動查緝隊查緝員康文瑤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中部巡防局 詢問中供認無訛(見中部巡防局卷第4 頁),並有警製職 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中部巡防局卷第6 頁),復接受本 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違反限制出境之禁令,乘船偷渡至大陸地區, 復以相同方式偷渡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嚴重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性,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 非,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前開畏罪潛
逃後返國歸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