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4年度,103號
KMEM,104,城簡,103,2015102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發準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發準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充氣橡皮艇壹艘及划槳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發準為無國籍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緬甸籍,應予 更正),知悉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 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 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入境及逃避入境檢查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五緣大橋岸際划乘充氣式橡皮艇出海,規避海岸 巡防人員之檢查,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私擅抵達臺灣地 區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貴山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入境,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發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 告書、畢業證書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共 6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7 至10、13頁)。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 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 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 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 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 第2 項(現修正為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即非限於受檢查時 予以拒絕或逃避者,亦包含故意規避而完全未接受檢查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另涉國家安全 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划乘充氣橡皮艇入境,有礙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姑念其自承因無 國籍,無合法身分可資工作而被迫流落於緬甸及大陸地區, 亦無從以正當途徑入境臺灣地區,擬入境臺灣尋求人道救援 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初犯,又其非法入境時間非長, 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充氣橡皮艇1 艘及划槳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