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原城交簡字,104年度,9號
KMEM,104,原城交簡,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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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守福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 外49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0毫克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金門縣金沙鎮大地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金 湖淨水廠」前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執 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 第6 頁、第1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酒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嗣於94年間,又 因相同案由,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法履行 緩起訴之附帶條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 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 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仍不知警惕,再度縱意酒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3 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 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生活習慣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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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