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76號
FYEV,104,豐簡,76,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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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唐益豐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告 唐坤助即唐轍東繼承人
      唐轍雄
      唐信萬
      唐林阿環
      唐羅杏宜
      紀建男
      唐誌穗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良吉
被   告 張麗卿
      林幕慰
      紀銘堂
      童富祿
      簡靖晟
      林錦忠
      劉英洲
      何家瑋
      張儷瓊
      劉碧禎
      張光藝
      洗鴻瑋
      曾建棠
      翁義哲
      溫力學
      林秋璇
      賴東峰
      賴育炫
      徐細洽
      洪鳳茹
      郭晏良
      王心怡
      劉源河
      李國耀
      賴秀珍
被   告 紀育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仁和
被   告 湯一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宋郁明
被   告 蔣德勇
      徐秀玉
      黃河英
      蔡政章
      唐啟能
      陳柏錞
      林耕民
      鄭淑惠
      張維清
      陳寶惠
      陳永昇
      陳永昌
      劉光復
      林師正
      林鼎淇
      董清國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賢
被   告 洪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七二‧五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方法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六○三點四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唐益豐唐轍雄唐信萬唐林阿環唐羅杏宜紀建男唐誌穗洪正光唐坤助(唐轍東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七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起訴時列為被告之 唐轍東在起訴前之104年1月22日業已死亡,嗣原告於104年8 月11日對唐轍東之繼承人即唐坤助追加起訴為被告,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繼承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而已,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對其聲明數次變更,為 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 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洪正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 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本件起訴後,除被告洪正光之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 原告與被告洪正光以外之其餘被告)同意依後述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因被告洪正光經合法通知後,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亦不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致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除被告洪正光 之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如下: ⑴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C(現況基地)、D(現況 空地)及A、B(現況道路)。
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由原告唐益豐、被告唐坤 助即唐轍東繼承人、唐轍雄唐信萬唐林阿環唐羅杏宜紀建男唐誌穗洪正光等9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按分 配前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張麗卿林慕 慰、紀銘堂童富祿簡靖晟林錦忠蔣德勇劉宗賢劉英洲徐秀玉紀育玟黃河英何家瑋張儷瓊、劉碧



禎、張光藝蔡政章唐啟能洗鴻瑋陳柏錞曾建棠林耕民鄭淑惠翁義哲湯一峯張維清陳寶惠、溫力 學、林秋璇賴育炫賴東峰陳永昌陳永昇劉光復徐細洽洪鳳茹郭晏良王心怡林師正林鼎淇、劉源 河、董清國李國耀賴秀珍等44人)不予分配。 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其中張麗 卿、林慕慰、紀銘堂童富祿簡靖晟林錦忠蔣德勇劉宗賢劉英洲徐秀玉紀育玟黃河英何家瑋、張儷 瓊、劉碧禎張光藝蔡政章唐啟能洗鴻瑋陳柏錞曾建棠林耕民鄭淑惠翁義哲湯一峯張維清、陳寶 惠、溫力學林秋璇賴育炫賴東峰陳永昌陳永昇劉光復徐細洽洪鳳茹郭晏良王心怡林師正、林鼎 淇、劉源河董清國李國耀賴秀珍等44人之應有部分僅 分配於此,分配後應有部分按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扣 除前揭44人之應有部分後,剩餘應有部分由原告唐益豐、被 告唐坤助即唐轍東繼承人唐轍雄唐信萬唐林阿環、唐 羅杏宜紀建男唐誌穗洪正光等9人按分配前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⑷本次分割後應有部分增加之共有人應補貼應有部分減少之共 有人,惟全體共有人(除被告洪正光之外)均同意,減少之 應有部分經換算後之面積如少於0.2㎡者不請求補貼。 ㈢並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C(現況基地)、D(現況空地)、E (現況道路,即附圖所示A、B部分)。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正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㈡其餘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C及編號D部分由原告唐益豐、被告唐坤助即唐轍東繼承人唐轍雄唐信萬唐林阿環唐羅杏宜紀建男唐誌穗洪正光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另被告唐羅杏宜唐信萬具狀陳述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唐羅杏宜唐信萬2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人,其等同意系爭土地分 割後,系爭建物可由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及分配後 新土地共有人)拆除,拆除費用由前揭土地共有人負擔之, 以利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答辯聲明:請求將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C(現況基地)、D( 現況空地)及E(現況道路,即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併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由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到庭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 諸前揭說明,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 空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 2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4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考,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雖有被告 唐羅杏宜唐信萬所出資興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然被告唐羅杏宜唐信萬陳明同意於分 割後將該建物拆除,此有被告唐羅杏宜唐信萬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到庭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將系爭土地上現有 建物之共有人建物位置,盡可能分配予該共有人,且分配後 之面積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符,又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配於道路之共有人亦同意該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 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以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所示。
四、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一:分割後土地編號C、D共有人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 C地應有部分│ D地應有部分│
├──┼─────┼──────┼──────┤
│01 │唐益豐 │ 1717/80022│ 3441/160343│
├──┼─────┼──────┼──────┤
│02 │唐坤助即唐│ 5148/80022│10316/160343│
│ │轍東繼承人│ │ │
├──┼─────┼──────┼──────┤
│03 │唐轍雄 │ 5148/80022│10316/160343│
├──┼─────┼──────┼──────┤
│04 │唐信萬 │ 16473/80022│33007/160343│
├──┼─────┼──────┼──────┤
│05 │唐林阿環 │ 3432/80022│ 6877/160343│
├──┼─────┼──────┼──────┤
│06 │唐羅杏宜 │ 34938/80022│70007/160343│
├──┼─────┼──────┼──────┤
│07 │紀建男 │ 3432/80022│ 6877/160343│
├──┼─────┼──────┼──────┤
│08 │唐誌穗 │ 1716/80022│ 3437/160343│
├──┼─────┼──────┼──────┤
│09 │洪正光 │ 8018/80022│16065/160343│
└──┴─────┴──────┴──────┘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編號A、B共有人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01 │唐益豐 │ 414/46885│
├──┼─────┼───────┤
│02 │唐坤助即唐│ 1239/46885│
│ │轍東繼承人│ │
├──┼─────┼───────┤
│03 │唐轍雄 │ 1239/46885│
├──┼─────┼───────┤
│04 │唐信萬 │ 3960/46885│
├──┼─────┼───────┤
│05 │唐林阿環 │ 826/46885│
├──┼─────┼───────┤
│06 │唐羅杏宜 │ 8401/46885│
├──┼─────┼───────┤
│07 │紀建男 │ 826/46885│
├──┼─────┼───────┤
│08 │唐誌穗 │ 413/46885│
├──┼─────┼───────┤
│09 │張麗卿 │ 11774/46885│
├──┼─────┼───────┤
│10 │林幕慰 │ 2079/46885│
├──┼─────┼───────┤
│11 │紀銘堂 │ 2079/46885│
├──┼─────┼───────┤
│12 │童富祿 │ 2079/46885│
├──┼─────┼───────┤
│13 │簡靖晟 │ 5260/46885│
├──┼─────┼───────┤
│14 │林錦忠 │ 100/46885│
├──┼─────┼───────┤
│15 │蔣德勇 │ 661/46885│
├──┼─────┼───────┤
│16 │劉宗賢 │ 561/46885│
├──┼─────┼───────┤
│17 │劉英洲 │ 100/46885│
├──┼─────┼───────┤
│18 │徐秀玉 │ 100/46885│
├──┼─────┼───────┤
│19 │紀育玟 │ 100/46885│
├──┼─────┼───────┤




│20 │黃河英 │ 100/46885│
├──┼─────┼───────┤
│21 │何家瑋 │ 100/46885│
├──┼─────┼───────┤
│22 │張儷瓊 │ 100/46885│
├──┼─────┼───────┤
│23 │劉碧禎 │ 100/46885│
├──┼─────┼───────┤
│24 │張光藝 │ 100/46885│
├──┼─────┼───────┤
│25 │蔡政章 │ 100/46885│
├──┼─────┼───────┤
│26 │唐啟能 │ 100/46885│
├──┼─────┼───────┤
│27 │洗鴻瑋 │ 100/46885│
├──┼─────┼───────┤
│28 │陳柏錞 │ 100/46885│
├──┼─────┼───────┤
│29 │曾建棠 │ 100/46885│
├──┼─────┼───────┤
│30 │林耕民 │ 100/46885│
├──┼─────┼───────┤
│31 │鄭淑惠 │ 100/46885│
├──┼─────┼───────┤
│32 │翁義哲 │ 100/46885│
├──┼─────┼───────┤
│33 │湯一峯 │ 100/46885│
├──┼─────┼───────┤
│34 │張維清 │ 50/46885│
├──┼─────┼───────┤
│35 │陳寶惠 │ 50/46885│
├──┼─────┼───────┤
│36 │溫力學 │ 50/46885│
├──┼─────┼───────┤
│37 │林秋璇 │ 50/46885│
├──┼─────┼───────┤
│38 │賴育炫 │ 50/46885│
├──┼─────┼───────┤
│39 │賴東峰 │ 50/46885│
├──┼─────┼───────┤




│40 │陳永昌 │ 50/46885│
├──┼─────┼───────┤
│41 │陳永昇 │ 50/46885│
├──┼─────┼───────┤
│42 │劉光復 │ 100/46885│
├──┼─────┼───────┤
│43 │徐細洽 │ 100/46885│
├──┼─────┼───────┤
│44 │洪鳳茹 │ 100/46885│
├──┼─────┼───────┤
│45 │郭晏良 │ 50/46885│
├──┼─────┼───────┤
│46 │王心怡 │ 50/46885│
├──┼─────┼───────┤
│47 │林師正 │ 50/46885│
├──┼─────┼───────┤
│48 │林鼎淇 │ 50/46885│
├──┼─────┼───────┤
│49 │劉源河 │ 148/46885│
├──┼─────┼───────┤
│50 │董清國 │ 100/46885│
├──┼─────┼───────┤
│51 │李國耀 │ 100 /46885│
├──┼─────┼───────┤
│52 │賴秀珍 │ 100/46885│
├──┼─────┼───────┤
│53 │洪正光 │ 1926/46885│
└──┴─────┴───────┘
附表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01 │唐益豐 │ 1319/68033│
├──┼─────┼───────┤
│02 │唐坤助即唐│ 7911/136066│
│ │轍東繼承人│ │
├──┼─────┼───────┤
│03 │唐轍雄 │ 7911/136066│
├──┼─────┼───────┤
│04 │唐信萬 │ 1808/9719│




├──┼─────┼───────┤
│05 │唐林阿環 │ 2637/68033│
├──┼─────┼───────┤
│06 │唐羅杏宜 │ 38347/97190│
├──┼─────┼───────┤
│07 │紀建男 │ 2637/68033│
├──┼─────┼───────┤
│08 │唐誌穗 │ 1318/68033│
├──┼─────┼───────┤
│09 │張麗卿 │ 83661/0000000│
├──┼─────┼───────┤
│10 │林幕慰 │ 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11 │紀銘堂 │ 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12 │童富祿 │ 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13 │簡靖晟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14 │林錦忠 │ 3384/0000000│
├──┼─────┼───────┤
│15 │蔣德勇 │ 22370/0000000│
├──┼─────┼───────┤
│16 │劉宗賢 │ 18986/0000000│
├──┼─────┼───────┤
│17 │劉英洲 │ 3400/0000000│
├──┼─────┼───────┤
│18 │徐秀玉 │ 3400/0000000│
├──┼─────┼───────┤
│19 │紀育玟 │ 3400/0000000│
├──┼─────┼───────┤
│20 │黃河英 │ 3400/0000000│
├──┼─────┼───────┤
│21 │何家瑋 │ 3400/0000000│
├──┼─────┼───────┤
│22 │張儷瓊 │ 3400/0000000│




├──┼─────┼───────┤
│23 │劉碧禎 │ 3400/0000000│
├──┼─────┼───────┤
│24 │張光藝 │ 3400/0000000│
├──┼─────┼───────┤
│25 │蔡政章 │ 3400/0000000│
├──┼─────┼───────┤
│26 │唐啟能 │ 3400/0000000│
├──┼─────┼───────┤
│27 │洗鴻瑋 │ 3400/0000000│
├──┼─────┼───────┤
│28 │陳柏錞 │ 3400/0000000│
├──┼─────┼───────┤
│29 │曾建棠 │ 3400/0000000│
├──┼─────┼───────┤
│30 │林耕民 │ 3400/0000000│
├──┼─────┼───────┤
│31 │鄭淑惠 │ 3400/0000000│
├──┼─────┼───────┤
│32 │翁義哲 │ 3400/0000000│
├──┼─────┼───────┤
│33 │湯一峯 │ 3400/0000000│
├──┼─────┼───────┤
│34 │張維清 │ 3400/00000000│
├──┼─────┼───────┤
│35 │陳寶惠 │ 3400/00000000│
├──┼─────┼───────┤
│36 │溫力學 │ 3400/00000000│
├──┼─────┼───────┤
│37 │林秋璇 │ 3400/00000000│
├──┼─────┼───────┤
│38 │賴育炫 │ 3400/00000000│
├──┼─────┼───────┤
│39 │賴東峰 │ 3400/00000000│
├──┼─────┼───────┤
│40 │陳永昌 │ 3400/00000000│
├──┼─────┼───────┤
│41 │陳永昇 │ 3400/00000000│
├──┼─────┼───────┤
│42 │劉光復 │ 3400/0000000│




├──┼─────┼───────┤
│43 │徐細洽 │ 3400/0000000│
├──┼─────┼───────┤
│44 │洪鳳茹 │ 3400/0000000│
├──┼─────┼───────┤
│45 │郭晏良 │ 3400/00000000│
├──┼─────┼───────┤
│46 │王心怡 │ 3400/00000000│
├──┼─────┼───────┤
│47 │林師正 │ 3400/00000000│
├──┼─────┼───────┤
│48 │林鼎淇 │ 3400/00000000│
├──┼─────┼───────┤
│49 │劉源河 │ 5000/0000000│
├──┼─────┼───────┤
│50 │董清國 │ 3400/0000000│
├──┼─────┼───────┤
│51 │李國耀 │ 3400/0000000│
├──┼─────┼───────┤
│52 │賴秀珍 │ 3400/0000000│
├──┼─────┼───────┤
│53 │洪正光 │ 2640/29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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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