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達
被 告 林淵福即林長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陳瑞即林長森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06元,及自中華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長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0 6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訴外人林長森前於89年5月31日與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訂定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9.99計算,若任何期間有二期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 ,則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詎訴外人林長森自 91年11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未支 付,而訴外人林長森於95年6月28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該 訴外人林長森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彥家繼字第96872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訴外人林長森死亡約有10年,根本沒有財產遺 留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往來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彥家繼字第9687 2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長森死亡約有10年,根本沒有財產 遺留等語,但對訴外人林長森確有積欠原告貸款未返還之 事實並未爭執,所辯不足推認訴外人林長森未欠貸款。 三、按民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第1條之3 分別增修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 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是依該施行法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均以「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非債 權人能證明有顯失公平情事,否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本依民法繼承編 之相關規定本即應負繼承全部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代為清 償責任,但於前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公告施行後,被告等 僅須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但未能證明有何顯失公 平情事,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然查:被告二 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或被繼承人林長森有否遺產 均不明,因而,本院認原告請求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長 森遺產範圍內應負給付原告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之責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借 款111,806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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