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304號
FYEV,104,豐簡,304,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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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吳弘達
被   告 曾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立家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被告則受僱於立家公司,受立家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北屯區「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鼎天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惟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 多次不法侵佔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及 社區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10,258元,立家公司乃依 員工系爭保險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經理算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已理賠立家公司保險金上限500,000元,則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伊自代位行使立家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 單、員工清冊、出險通知單、理賠接受書、員工保證保險賠 款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58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經核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589號真 查卷核閱無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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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