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4年度,442號
FYEM,104,豐簡,44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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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被告李育通前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月3 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4月、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後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核被告李育通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及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其全然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 取;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犯行並未得逞,被害 人幸而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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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