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 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0.92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 程度,及其嗣後業已與被害人黃豐銘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 ;暨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為警依法逮捕時,為脫免逮捕,竟 為妨害公務行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