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4年度,95號
HUEV,104,虎簡,95,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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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5號
原   告 鄭蔡雪娥
被   告 林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是訴外人劉家群向 被告借票,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原應由劉家 群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家群將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劉家群 並在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惟原告分別於民國 103 年1 月6 日、同年月10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參 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 1 號所示之支票係經由前手劉家群轉讓而持有,就如附表編 號2 號所示之支票係經由前手劉家群背書轉讓而持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 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劉家群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僅係借票予劉家群,自應由劉家群負責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等語為辯,即屬無據。況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 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劉家群轉讓予原告,依票 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如 附表編號1 、2 號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票款200,000 元 ,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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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虎簡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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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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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5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 │ EA0000000 │ │103年1月6日 │
│ │ │ │西螺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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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10日│200,000元 │第一銀行 │ EA0000000 │ 劉 家 群 │103年1月10日 │
│ │ │ │西螺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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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