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92號
HUEM,104,虎簡,9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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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佩
      周宏政
      廖志保
      莊宏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35號、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宏政廖志保莊宏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佩係「八樂福電子遊戲場」(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 ○○00號1 樓)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明知其經營電子遊戲場 不得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竟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 至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在「八樂福電子遊戲 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檯31臺(含34人座位,IC板31塊),供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0至26,000元、29,000 元之月薪,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佩怡李思言(涉嫌 賭博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店長, 負責為賭客開分及換取現金之工作,而已上開機具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八樂福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法,係依據各 機臺之性質,採取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 賭金給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給與賭客,賭客則依各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 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蔡金佩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 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賭客,蔡金佩即 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
蔡金佩上開經營「八樂福電子遊戲場」期間,分別有: ⒈周宏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 「八樂福電子遊戲場」以500 元開分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



檯,於贏得5,000 分後,向王佩怡表示要洗分,王佩怡隨即 將5,000 元現金放置於店內後房門上之紅色衣服(詳附表二 編號8所示)內,周宏政再由該衣服內拿取贏得之5,000 元 賭金。
廖志保基於賭博之犯意,103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 八樂福電子遊戲場」以現金500 元向王佩怡開分後,開始把 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檯,於贏得3,000 分後,向王佩怡先換 取3,000 分之積分卡,隨後,廖志保再持開積分卡向王佩怡 表示換錢,王佩怡即向廖志保收取積分卡後,將3,000 元現 金置於上開紅色衣服內,再由廖志保於該衣服內取得3,000 元之賭金。
莊宏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晚上9 時至10 時間某時許,至「八樂福電子遊戲場」以現金500 元向王佩 怡開分後,開始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檯,於贏得80分後, 向王佩怡表示欲換錢,王佩怡即將800 元現金置於上開紅色 衣服內,再由莊宏勳於該衣服內取得800 元之賭金。 ㈢嗣警方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八樂福 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金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供承:將「八樂福電 子遊戲場」經營為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性電玩店,約7 、8 個 月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9 號卷第133 頁)。 ㈡被告周宏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廖志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莊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人王佩怡李思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㈥證人即「八樂福電子遊戲場」員工林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
㈦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紙。
㈧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1 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責付保管單(責付 保管人李思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㈩雲林縣政府偵辦「8 樂福」電子遊戲場內部現場圖1 紙。 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40張。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所示 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金佩部分:
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 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 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 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 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 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蔡 金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金佩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至10 4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八樂福電子遊戲 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八樂福電子遊戲場」內 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 ,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蔡金佩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 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蔡金佩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⒊被告蔡金佩與「八樂福電子遊戲場」店員李思言王佩怡間 ,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爰審酌被告蔡金佩經營「八樂福電子遊戲場」,於店內擺放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並非可取,但念及 被告蔡金佩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蔡金



佩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暨被告蔡金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3 名小孩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經營「八 樂福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有限,約2 至3 萬元之犯罪情節 (見警卷第1 頁被告蔡金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周宏政廖志保莊宏勳部分:
⒈核被告周宏政廖志保莊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⒉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宏政廖志保莊宏勳均立於賭客之地位而為本案賭博犯行,依上開說明 ,其等與被告蔡金佩彼此間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 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周宏政廖志保莊宏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 壞社會風氣,均非可取,但念及被告周宏政廖志保、莊宏 勳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周宏政前有 妨害公務、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被告廖志保未曾有經判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莊宏勳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周 宏政自陳職業工,學歷為就讀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6頁被告周宏政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被告廖志保自陳職業工,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2頁被告廖志保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莊宏勳自陳擔任機車 行老闆,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48頁被告莊宏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30,000元,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4 人部分:
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廳刑一字第1448號、廳 刑一字第883 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依據上開說明,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在「八樂福電子遊戲場」現場櫃臺所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 扣案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蔡金佩部分:
⒈在「八樂福電子遊戲場」辦公室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預備金30,000元、交接金950 元,均為被告蔡金佩所有,前 者係要作為繳納房租及水電費使用(即備妥賭博場所使用) ,後者係現場剩餘的賭金,業據被告蔡金佩供陳在案(他字 卷第134 頁),前者自屬預備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後 者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所示之物,依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屬被告蔡金佩所有,供其經營「八樂福電子遊戲場 」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復據被告蔡金佩供承:作為放置賭客兌換之現金使用等語 歷歷(警卷第6 頁),就附表二編號3至7、至所示扣 案物,亦據證人林慧婷指述:上開物品為公司所有,上班使 用等語(警卷第23頁)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依現有卷內資料及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尚難逕認係供被告蔡金佩經營「八樂福電子遊 戲場」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機臺名稱 │數量(臺)│ 備註 │
├──┼───────────┼────┼───────────┤
│ 1 │戰象 │ 1 │左揭機臺均各含IC板1 塊│
├──┼───────────┼────┤,詳附表二編號。 │
│ 2 │雲豹 │ 1 │ │
├──┼───────────┼────┤ │
│ 3 │霹靂名銖 │ 5 │ │
├──┼───────────┼────┤ │
│ 4 │7PK │ 5 │ │
├──┼───────────┼────┤ │
│ 5 │傑克船長 │ 1 │ │
├──┼───────────┼────┤ │
│ 6 │水滸傳 │ 1 │ │
├──┼───────────┼────┤ │
│ 7 │新潘金蓮 │ 1 │ │




├──┼───────────┼────┤ │
│ 8 │HUGA │ 2 │ │
├──┼───────────┼────┤ │
│ 9 │三國爭霸 │ 1 │ │
├──┼───────────┼────┤ │
│  │北斗之拳 │ 2 │ │
├──┼───────────┼────┤ │
│  │超悟空 │ 3 │ │
├──┼───────────┼────┤ │
│  │押忍 │ 1 │ │
├──┼───────────┼────┤ │
│  │新鬼武者 │ 1 │ │
├──┼───────────┼────┤ │
│  │13支 │ 2 │ │
├──┼───────────┼────┤ │
│  │滿貫大亨 │ 1 │ │
├──┼───────────┼────┤ │
│  │鬥地主 │ 2 │ │
├──┼───────────┼────┤ │
│  │獵魚高手 │ 1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櫃檯內之現金 │6,803 元 │ │
│ │ │ │ │
├──┼───────┼────────┼───────────┤
│ 2 │辦公室內之現金│30,950元 │其中30,000元為預備金、│
│ │ │ │950元為交接金。 │
├──┼───────┼────────┼───────────┤
│ 3 │3 月17日營業統│8張 │ │
│ │計表及收據 │ │ │
├──┼───────┼────────┼───────────┤
│ 4 │積分卡 │64張 │①100 分20張 │
│ │ │ │②500 分12張 │
│ │ │ │③1000分32張 │
├──┼───────┼────────┼───────────┤
│ 5 │帳冊 │2本 │ │
├──┼───────┼────────┼───────────┤




│ 6 │公休表 │1本 │ │
├──┼───────┼────────┼───────────┤
│ 7 │交接本 │2本 │ │
├──┼───────┼────────┼───────────┤
│ 8 │照相機(含記憶│1臺(1張) │ │
│ │卡) │ │ │
├──┼───────┼────────┼───────────┤
│ 9 │紅色上衣(極明│1件 │ │
│ │殿) │ │ │
├──┼───────┼────────┼───────────┤
│  │監視器主機(四│1臺 │ │
│ │迴路) │ │ │
├──┼───────┼────────┼───────────┤
│  │監視器主機(八│1臺 │ │
│ │迴路) │ │ │
├──┼───────┼────────┼───────────┤
│  │7PK電腦主機 │1臺 │ │
│ │ │ │ │
├──┼───────┼────────┼───────────┤
│  │IC板 │31片 │附表一所示扣案機臺之IC│
│ │ │ │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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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