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金樑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19時至20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 分許,行經同鎮埒內里186 之6 號前,因行車不穩、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本案係被告第二度犯相同之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因被告另犯相同之罪,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 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始經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次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很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 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 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