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164號
HUEM,104,虎交簡,16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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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朝偉於104 年6 月12日2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之 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瓶裝啤酒3 、4 瓶,致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旋因不 勝酒力,將上開自小客車臨停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臺19線 道路南下49.1公里處休息。經警於翌日(即13日)3 時40分 許,對其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 年6 月13日第KAO015191 號)、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核被告許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經檢察官 記明筆錄,並據此向本院求刑,有偵查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前 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 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 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 悔改。另考量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酒 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駕駛時間不長,並未肇事;職業 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



官協商之刑度,並無同條項第4 款所定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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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