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62號
HLEV,104,花簡,6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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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劉存仁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吳雅琴
      陳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花簡字第6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柯志忠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於花蓮市中原路拾獲之車輪冠鸚鵡一隻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所有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依法取得公母車輪冠 鸚鵡一對,並飼養於住家處。惟於103 年10月28日,上開公 母鸚鵡自原告住家飛出遺失,原告曾描述公母鸚鵡之特徵而 委請朋友即訴外人鍾正誠協尋,公鸚鵡由訴外人林祖濬於原 告住家附近之國風國中拾得並歸還,母鸚鵡則由訴外人柯志 忠於103 年在原告住家附近汽車保養廠前之馬路上拾得,並 交由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原告於飼養過程中,系爭母鸚 鵡右腳受傷,腳環卡在右腳腳關節流血腫大,為避免傷口無 法癒合而感染致死亡,將右腳腳環剪掉,其右腳腳關節以下 較細,左右兩腳看起來有明顯不同,外觀特徵是白色、胸前 粉紅色,背後羽毛最近較少,頭冠彩羽(一節白、一節粉紅 、一節黃、一節紅)因有掉毛而不整齊,翅膀是白、粉紅相 間,聲音尖銳吵雜,平常必須公母一起飼養,原告飼養系爭 鸚鵡數年,其翅膀早已硬化而飛行距離欠佳,以致103 年10



月28日遺失後,經兩三天仍在原告住家周圍約40公尺處由訴 外人柯志忠拾獲,系爭鸚鵡遺失時間、地點與拾獲時間、地 點甚為接近,且車輪冠鸚鵡價值甚高,自被告發布遺失物招 領消息至今近五個月皆未有第三人招領,足見原告為系爭鸚 鵡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05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 ,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柯志忠於103 年 10月30日晚上10時於花蓮市中原路拾獲之車輪冠鸚鵡一隻返 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進口證明 文件、收據、Line資料、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花蓮縣 政府103 年12月2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消 防局消防人員工作紀錄簿等件影本及相片一張為證。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柯志忠所拾獲之米契爾少校鳳頭鸚鵡又名 車輪冠鸚鵡(major mitchell'scockato),其價值甚高, 市價約達新台幣(下同)50萬元,目前由被告保管中,依民 法第805 條之規定,遺失物之受領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若被告未經詳查而將系爭鸚鵡交付予原告,真正受領權人未 來恐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將徒增國庫損失,故本件原告既 主張系爭鸚鵡為其所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供之 美國魚類和野生生物管理局依華盛頓公約(亦稱瀕臨絕種野 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簡稱: CITES)文件,其上記載四隻有死環編號(死環為 無開口之腳環,鳥類甫出生時腳骨柔軟,可套入死環,待腳 骨轉硬後,便無法取出;而鳥類腳骨轉硬之後,僅得套上有 開口之腳環,而稱活環)之鸚鵡,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 鸚鵡時,即以CITES 文件上之編號要求被告核對系爭鸚鵡腳 環編號,經被告查核不符,辯稱系爭鸚鵡之死環已因受傷而 遭剪去,故編號並不相符,原告亦無法回答系爭鸚鵡目前之 活環編號。原告固以CITES文件為證,僅能證明美國曾有4隻 車輪冠鸚鵡允許出口,與核准證明完全無涉,該文件亦無任 何必要記載事項,如第3欄持件人、第4欄收件人、第13、15 欄均付之闕如,僅於其上蓋有太豐行之商號章,而系爭鸚鵡 之腳環編號又不在上開CITES 文件中,是以該文件與系爭鸚 鵡並無關聯而無證明力可言,不能證明系爭鸚鵡為原告所有 。被告曾於103 年11月3日下午5時20分於Facebook「小小鳥 兒要回家」之公開社團貼出收容訊息,原告則於103 年11月 3 日下午9時2分於Facebook「花蓮人」之公開社團貼出以下 文字:「請問有人撿到大型白色鸚鵡,胸前粉紅色頭上彩色 皇冠、如有人撿到請與我聯絡必有重謝!」,並於103 年11 月20日至花蓮縣中華派出所報案。縱依原告所述,系爭鸚鵡



於103年10月31日自行飛出鳥籠,為何遲至7日後被告已貼出 收容訊息始於其他社團貼文,兩者時間點接近外,原告獲知 系爭鸚鵡於被告保管中,仍遲至11月20日始向派出所報案, 亦有違一般常理。綜上,人工飼養鳥類之腳環號碼為鳥類身 份證,一旦毀損即無法證明身份、價值、合法性,原告既為 中階養鳥者,且有交換過車輪冠鸚鵡之經驗,對死環腳環之 重要性自應知之甚詳,縱有維護鸚鵡生命之必要而須剪除, 理當再扣上相同號碼之活環及保留與CITES 文件相同號碼之 死環,原告捨此不為而隨意套上活環,空言與腳環號碼不合 之系爭鸚鵡為其所有;另依原告自陳雌雄車輪冠鸚鵡若非熟 悉,強令同居非死即傷,而至今系爭鸚鵡獨居健康狀況良好 ,為維護動物之生命權而不應將系爭鸚鵡交予原告。是以原 告既無法提出系爭鸚鵡所有權之文件,又有諸多與一般人經 驗法則相異之行為,原告係系爭鸚鵡所有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現管領占有中之系爭母車輪冠鸚鵡,自認係經由民 眾拾獲之遺失物而送交其暫時保管,故其非上開物之所有權 人或拾得人,又其保管之性質乃基於官署之地位而受理拾得 民眾之報告、交存,於民事法律關係亦無法律上占有權源, 應屬無疑。原告主張上開母車輪冠鸚鵡係其所有而請求被告 返還之,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遺失物之所有權人,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母車輪冠鸚鵡之所有權人?易言 之,於民事訴訟所採既判力主觀範圍相對性之構造下,本件 實質爭點應限縮其主觀範圍為: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為系爭 母車輪冠鸚鵡遺失人、所有人、或有受領權之人而請求返還 ,是否可採?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母車輪冠鸚鵡之飼主,上開鸚鵡於 103 年10月28日與另一公車輪冠鸚鵡同時自住家飛出遺失之 事實,業據證人郭存中到場結證:「原告好幾年前就有來跟 我買鳥,大概在民國100 年左右,有時原告跟我買一隻,有 時是原告的小鳥賣給我,原告跟我買賣不只一隻鳥。原告之 前好像買過藍頭,還有什麼鳥種忘記了。原告算是中階的養 鳥者,原告在鐵路局上班,以前買鳥時我們會約在火車站, 我們萬華那裡都是賣鳥的街,他有時會在那邊逛,我們那邊 出入的人很多,有時記不清楚,但我們都有來往,偶爾原告 的鳥生小鳥會賣我。」、「應該是兩、三年前,他是買一對 。原告電話中跟我聯絡,原告之前跟我們隔壁店家買過同樣 的鸚鵡,但打架打死了,我就跟原告說我這邊有一對,原告



就拿他原本剩下的一隻鸚鵡跟家裡其他的鳥種跟我換這對車 輪冠鸚鵡,再貼我一些錢。」及「這對是原配對,在國外生 過小鳥了,如果原告買一隻回去配會有風險,因為這種鳥很 兇,如果不是原配對有可能會打死,但如果是原配對機率會 低一點,原配對彼此感情很好,成功率會比較高。如果被告 現在這隻母鳥不是原配對,帶回去之後也可能被打死。」等 語,證明原告曾向上開證人購買進口之公、母車輪冠鸚鵡一 對,且倘若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母車輪冠鸚鵡與原告現有之公 車輪冠鸚鵡不是原配對者,交配繁殖之成功率及存活率均甚 低,可見原告並無以欺騙方式冒稱為系爭母車輪冠鸚鵡之遺 失人之必要,又證人亦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故可信原告確 曾飼養一對公、母車輪冠鸚鵡而於上開時間遺失。復據證人 鍾正誠結證表示:認識原告差不多20幾年,以前是在鳥店認 識的,都是養鳥愛好者,去過原告住家,也與原告購買幼鳥 過,知道原告大約兩年前左右買進一對車輪冠鸚鵡,因為其 羽毛很漂亮,曾經跟原告要求送羽毛做紀念,所以很肯定原 告有養一對車輪冠鸚鵡,伊開修車廠,修車客人有一個晚上 傳line告知他們家樓下便利商店老闆撿到車輪冠鸚鵡,因花 蓮養車輪冠鸚鵡的並不多,據其所知就只有原告在養,就打 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因為老婆在旁邊,就說晚點聯絡,後來 原告打來說他的一對車輪冠鸚鵡飛掉了,伊就跟認識的鳥店 說朋友的車輪冠鸚鵡飛掉了,請求幫忙協尋注意一下,留電 話給鳥店,隔了幾天後,客戶說鳥已經送到消防隊了,隔了 幾天後,林森路鳥店的老闆打電話來說有客人去買飼料時說 撿到一隻鳥,渠等就跟撿到的拾獲者聯絡取回公鳥等語,亦 證明原告確有飼養一對車輪冠鸚鵡,並就前後過程敘述詳實 ,極為可信,可認原告所陳於上述時地有遺失一對公、母車 輪冠鸚鵡之情事,應屬可採。另證人林祖濬亦結證表示:「 我在國風教書,鸚鵡整個下午都待在我們屋簷,一開始用食 物引誘鸚鵡鸚鵡都不來,我們工友就爬上去抓,工友的手 被咬了好幾個洞。那天我先將之關在鳥籠裡,去鳥店買飼料 ,留資料給鳥店說我有撿到鸚鵡,也在花蓮人的 FACE BOOK 有看到有人貼文說遺失鸚鵡,但我忘記我有沒有主動貼文了 ,我確定我有跟貼文說遺失的人以私密訊息聯絡,但沒有回 應,後來是有人透過鳥店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對方約放學來 學校看,我有先跟對方確認鳥的特徵,對方說的特徵就是車 輪冠鸚鵡的特徵,而且這鳥很稀有,在花蓮比較沒有人在養 ,而且這種大型鸚鵡會認主人,現場看他們的互動應該就會 知道。鸚鵡對其他人都很警戒,眼睛都會瞪很大,頭冠都抬 起來準備要咬人,但原告來之後開籠子手伸進去都沒有怎樣



,那隻是公鳥,當下只要看他們的互動就會知道。我就將鸚 鵡歸還給原告了。」及「原告說遺失一對,但找到的那隻是 公的。原告有說他也掉一隻母的,說還沒有找到。」等語, 證明了林祖濬之證言之真實性,並由原告與公車輪冠鸚鵡之 互動,與其他諸如工友與車輪冠鸚鵡間之互動比較後,可知 原告為其飼主之可能性極高,乃更增強了原告陳述可信性。(三)再者,經本院於當庭勘驗系爭母車輪冠鸚鵡與原告所有之公 車輪冠鸚鵡間之互動,由法官請請兩造將公鳥及母鳥籠子分 開,公鳥籠子置於原告席,母鳥籠子置於法庭角落,使公鳥 無法看見母鳥,約一分鐘後,公鳥開始啼叫,並呈現躁動感 ,母鳥偶爾以叫聲回應等情形,足證上開公、母車輪冠鸚鵡 應如同原告及證人郭存中所述,係屬原配對,而相互有一定 之認識及情感。另因車輪冠鸚鵡非台灣之野生鳥類,全部為 進口或進口後繁殖,必有飼主遺失後,始可能由民眾拾獲送 交被告保管,而養鳥人士乃一特定之族群,圈子甚小,花蓮 地區飼養車輪冠鸚鵡者人數更少,其飼養之經驗及能力須具 備一定程度,有一定知識及技術上之門檻,因此其人數極微 ,苟有人遺失此種罕有之鳥種,必然會牽動地區內飼養鳥類 人士之注意,要偽冒其為飼主甚難不遭同好及真正飼主識破 ,其謊稱遺失之成功機率甚低,故綜合上項證人等之證述及 各項間接之事發過程及情狀等,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母車 輪冠鸚鵡之飼主,應屬可信。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執仍以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母車 輪冠鸚鵡腳環編號相符之CITES 文件為否認原告為飼主之論 據,惟查原告所有之公車輪冠鸚鵡左右腳各有一只腳環,其 中活環之編號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4年6月12日貿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11US52915A/S之CITES 許可證內之四隻車 輪冠鸚鵡之腳環編號相符,即證明原告有飼養進口車輪冠鸚 鵡之事實。又系爭母車輪冠鸚鵡僅一腳有活環,雖其編號與 上揭CITES 許可證內之編號不符,但不能排除許可證內登載 之腳環編號為另一腳據原告表示已剪除之死環者,故不能僅 以系爭母車輪冠鸚鵡腳環編號未列入上開許可證內,即斷言 其非依上開許可證進口者。至於被告其餘諸如報案時間或未 保留剪下之死環等辯詞,乃個人慣行或處理事務之方式,係 因人而異,其尚未達經驗法則之程度,不足以適用來推論否 定原告陳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由系爭母車輪冠鸚鵡非台灣所產之物種,其進口 數量有限,分佈花蓮地區亦更無多,飼主多半珍惜而不可能 遺失後不出面主張,而原告為有正當職業之公務員,應無甘 冒刑責而行詐術之充足動機,其飼養一對車輪冠鸚鵡之事實



,既有二位證人到場結證,並能提出一隻公車輪冠鸚鵡與系 爭母車輪冠鸚鵡相認,與通常車輪冠鸚鵡為一公一母配對飼 養之情形相合,從系爭母車輪冠鸚鵡拾獲之地點及該地區尚 無其他適格之飼主,原告為系爭鸚鵡之遺失人及所有人之蓋 然性極高,已達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確信。況且,本件被告 僅為受理報告及送交遺失物之公家機關,非系爭遺失物之所 有人,係屬公親而非事主性質,如有二人以上主張為遺失人 ,自應由該主張為遺失人間去進行訴訟,以決定物之歸屬。 又飼養系爭母車輪冠鸚鵡並無減損其生命之問題,並無被告 所稱非死即傷之必然發生率,若強加雌雄配偶之鸚鵡拆散而 令其終身獨居,其繁殖之天生使命必遭剝奪,依法理學上重 力公式理論之分析,實踐一項利益之同時存在一項可能不會 發生之危險,相較於不去實踐該項利益卻必然發生另一項利 益被剝奪,應以前者較為有利,故權衡全體利益及風險後, 將之歸還原告配對飼養,應較符合維護鸚鵡最佳利益之本旨 ,是以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訴 外人柯志忠於103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於花蓮市中原路拾獲 之車輪冠鸚鵡一隻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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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