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簡見安律師
被 告 王竹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柯進和
林聖凱
楊戴智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况全福
被 告 况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况全福、王竹雄、楊戴智惠、柯進和、林聖凱五人為原 告僱用之員工,皆任職於原告之大理石工廠(現已裁撤), 各職掌如下:被告况全福為管理室主任,並於廠長未到工廠 時,代理廠長協處事務,被告王竹雄為管理室出納組組員, 被告楊戴智惠為管理室總收文員,被告柯進和為產銷組組長 ,被告林聖凱為產銷組組員。民國91年5月14日上午8時15分 ,被告楊戴智惠簽收本院送達之91年5 月13日日花院慶民執 禮一三五字第39089 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伯軍實業有限 公司收取對原告大理石工廠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楊 戴智惠於簽收系爭公文後,未提報被告况全福核閱並候其批 示再分送承辦單位,逕自將系爭公文交予被告林聖凱帶回產
銷組承辦。被告林聖凱於收受系爭公文後,曾依被告柯進和 指示,將公文退回管理室,然經被告楊戴智惠告知依循前例 應由產銷組負責,被告林聖凱復將系爭公文帶回產銷組。嗣 被告林聖凱依被告柯進和之指示,將系爭公文送交訴外人黃 福旺處理,惟當時黃福旺未在辦公室,被告林聖凱未即時向 被告柯進和反映,逕自將系爭公文置於黃福旺辦公桌上後, 隨即公出。至91年5 月15日上午,黃福旺發現系爭公文後向 被告柯進和報告,被告柯進和隨即指示被告林聖凱將系爭公 文再退回管理室,經被告楊戴智惠將上開情事電話通報訴外 人即代理廠長陳銘顯後,由陳銘顯電話連絡被告柯進和系爭 公文應由產銷組負責,經被告林聖凱再將系爭公文帶回產銷 組,惟產銷組仍未及時簽辦。詎被告王竹雄於91年5月15日8 時20分明知不得將扣押款項給付予伯軍公司,仍通知伯軍公 司會計人員前來領款,致原告遭伯軍公司領走新台幣(下同 )917,433 元,使原告受有損失。依原告當時頒布之文書處 理手冊第18條第4 項規定:「分文應注意事項如下:(四) 來文屬急要文件或案情重大者,應先提陳核閱,然後再照批 示分送承辦單位,如認有及時分送必要者,應同時影印分送 」。被告楊戴智惠於收受系爭公文後,應依上開規定先提請 被告况全福核閱,再依批示同時影印分送產銷組簽辦並通知 出納組止付,然被告楊戴智惠逕自請被告林聖凱將系爭公文 帶回產銷組;被告林聖凱依被告柯進和指示,將系爭公文交 由黃福旺簽辦,被告林聖凱未向主管反映黃福旺當時不在廠 內,逕將系爭公文置於黃福旺之辦公桌上;又被告柯進和指 示系爭公文交辦後,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掌握系爭公文處理 進度,皆致無法及時通知出納組止付,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王竹雄明知大理石工廠已簽收系爭公文,不得向伯 軍公司支付已遭扣押之款項,仍主動通知伯軍公司會計人員 至大理石工廠簽領支票;被告况全福為管理室主任,對於管 理室之總收文員及出納組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並於代理廠 長協處事務期間,未能妥適協調各處組,造成系爭公文處理 之疏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系爭公文處理缺失經原告公 司內部檢討後,被告况全福與被告柯進和分別記申誡二次, 被告戴智惠、被告林聖凱及被告王竹雄分別記申誡乙次,被 告等均未就原告之懲戒處分表明異議或進行任何申覆程序, 顯見渠等皆承認就系爭公文之處理有重大違失,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就系爭公文之處理,分別違背提供勞務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共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7號民事
判決意旨,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就原告損失部分 ,前已訴請伯軍公司返還917,433元(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惟伯軍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分配時 ,原告僅取回451,124元,尚餘466,309元未獲清償。嗣原告 以被告况全福之資遣費112,684 元、考績獎金31,293元進行 抵銷後,尚有322,332 元之損失未獲填補。是就原告未獲賠 償部分,被告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况 全福、被告王竹雄、被告楊戴智惠、被告柯進和、被告林聖 凱應連帶給付原告322,3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慶民執禮一三五字39089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被告楊 戴智惠91年10月17日訪談書與91年5 月22日報告、被告林聖 凱91年10月21日報告、被告况全福92年3 月21日伯軍案陳述 意見書、陳銘顯91年5 月27日陳報簽、黃福旺陳述意見書、 被告王竹雄92年3 月20日陳述意見書、伯軍公司會計人員陳 寶之證明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 冊、人事獎懲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253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王竹雄部分:被告楊戴智惠於收受系爭公文時,曾告知 辦公室內所有人:「又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了」,而被告王竹 雄當時既與被告楊戴智惠身處同一辦公室內,對於被告楊戴 智惠上開發言,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王竹雄於當下即回應 :「伯軍還有押標金啊!」,由此可證被告王竹雄早已於第 一時間知悉系爭公文內容。另被告王竹雄主張被告况全福於 92年3 月21日作成之伯軍案陳述意見書內容,被告况全福既 身為管理室主任,為脫免相關責任,恐就其管理室組員之行 為有偏袒卸責之處,是被告王竹雄援引上開意見書之內容為 主張應不足採。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 號 判決「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 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 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伯軍公司與被告五人間係屬不 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就未獲填補之322,332 元損害,除得
對伯軍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外,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 被告或伯軍公司向原告給付後,他人之債務隨之消滅而已。 另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對伯軍公司之前案訴訟係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917,433 元,而本案原告係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獲填補之損害, 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 同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屬同一事件,要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王竹雄辯稱原告仍得持債權 憑證繼續對伯軍公司為強制執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應再向被告五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誠屬無據。 2.被告况全福部分:被告等就系爭公文之處理,分別違背提供 勞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均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共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 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 ,故其與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 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 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 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意旨,被告間對原 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不真正連 帶債務,原告依法有權對被告五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且必須被告中一人所為給 付已達債權之目的,其他被告始得於該被告所為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然今被告况全福所為之給付並不足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是被告况全福辯稱因原告前已分別對被告五人追討 未清償之債務,故被告間應屬個別債務,而不得向其請求負 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曾於97年9 月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况全福,並以其資遣費與考績獎金予以 抵銷部分債務,此為原告依法得對被告况全福先為一部請求 之權利,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業已拋棄對其再為一部或全部請 求之權利。另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立之榮工處福 委會有名稱、目的、會址、業務內涵,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 人,且有獨立財源,並設置福利金專戶,為一非法人團體, 且依內政部75年5 月13日臺內勞字第400625號函及財政部67 年12月26日(67)台財稅字第38505 號函皆明示公司與職工福
利委員會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被告况全福對榮工處福委 會之「退休福利補助結算金額」債權,與原告對其債權,因 原告與榮工處福委會為不同法律主體,是被告况全福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不符抵銷適狀,自不合法。
3.被告楊戴智惠部分:原告不同意被告王竹雄依民法第301 條 承擔被告楊戴智惠之債務。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竹雄部分:本件之過失應係被告楊戴智惠逕自請被告 林聖凱將系爭公文帶回產銷組,而未能及時通知被告王竹雄 止付,致伯軍公司得以領取押標金,且原告僅以被告楊戴智 惠自書報告「出納王先生反應說:伯軍還有押標金啊!」內 容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竹雄「明知」系爭公文禁止 伯軍公司向原告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之情事,且依被告况全 福之伯軍案陳述意見書中記載:「經總公司派員調查結果, 五月十四、十五兩日產銷組均無相關人員有告知王員止付之 動作,其主動通知領款之時間點應屬工作慣性或援例辦理, 應無涉他項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竹雄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被告等事後分別受申誡處分僅為行政處分而與連帶債務無 關,被告等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且原告對伯軍公 司未獲清償債務部分,仍可以債權憑證繼續對伯軍公司為強 制執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再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况全福部分:91年因原廠長退休,派駐工廠暫代廠長職 務者為開發事業處副處長陳銘顯,被告况全福當時並未代理 廠長職務。就伯軍公司不足清償部分,原告議決以當初對被 告等所做出申誡共八個,將450,735元分成八份,每份56,34 2元,被告况全福、王竹雄、柯進和各112,684元,被告林聖 凱、楊戴智惠各56,342元,並同時對被告五人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即可證明該債務屬個別債務。被告况全福於97年10月 6 日受資遣離職,原告將伊專案裁減中之加發給與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扣還112,684元,與上述債務為抵銷,足證被告 况全福部分已清償完畢,應無涉本案賠償責任,現原告因未 能對其他被告索取上述債務而主張上述債務為共同債務,已 損害被告况全福之權益,若認上述債務非個別債務,則原告 應先返還被告况全福之加發給與112,684元及考績獎金31,29 3 元,另就原告所核發予被告况全福之榮工處福利委員會退 休福利補助結算金額67,415元,抵銷原告對伊之債權。本案 原告當初內部調查有疏漏,相關懲處人員中獨漏產銷組工程 司黃福旺,依91年5 月14日使用公務車記錄簿記載黃福旺外 出時間為10時至11時,則系爭公文由被告林聖凱置於黃福旺
桌上時尚未10時,黃福旺應有早退情事而致系爭公文處理延 宕,是以原告調查不盡詳實,懲處與賠償金額不公平,應自 負疏失之責。且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被告王竹雄 明知法院來文禁止支付伯軍公司工程款,卻仍主動通知廠商 來領款,由被告王竹雄事後寫下同意書承諾被告楊戴智惠如 有其個人賠償願無異議支付,並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將楊 戴智惠所應分攤金額56,342元匯入被告况全福帳戶等情事, 皆足以證明被告王竹雄係明知故犯而應承擔本案最大損害賠 償責任。提出存證信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 日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開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退休福利補助結算單、員工外出暨使用公務車登記簿、被告 王竹雄同意書、大理石工廠收文簿、通話明細清單、員工自 請裁減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楊戴智惠部分:被告楊戴智惠擔任收發工作多年,以往 收文後均未曾將公文先呈後發,只有在收文單位有爭議時, 才請示廠長裁決;本案系爭公文之收發亦係援例辦理,依規 定程序完成收文、分文而無疏失,被告楊戴智惠不應承擔賠 償之責。若認被告楊戴智惠有疏失,其賠償金額亦應依訴外 人黃福旺同意書中所載「茲同意戴智惠小姐日後發生賠償金 額時全數由本人負責」而由黃福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柯進和部分:被告柯進和沒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是出 納主動打電話給廠商來領款,非產銷組應負之責,雖被告柯 進和已負行政之責,但承認行政責任不代表應負法律上責任 ,且被告柯進和當時有表示系爭公文屬機要公文,應退回收 發處理,第二天公文卻又回到產銷班另一個承辦人桌上,總 公司於91年5月14日9時30分打電話來要被告柯進和處理,但 廠商11時即主動來領錢,是有人說謊否認沒有通知廠商來領 ,原告為何不朝伯軍公司會計人員陳寶之證明書方向調查, 卻是朝著被告况全福之伯軍案陳述意見書方向,一直把責任 推給被告柯進和與林聖凱,另廠商實際領走款項時間與被告 况全福、原告所提報告並不相符,被告柯進和之前根本沒看 過那些報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聖凱部分:被告林聖凱只是去收發室拿公文轉交給組 長,組長批後拿給承辦人而已,被告林聖凱不知系爭公文是 緊急公文,只是負責帶回來,亦不需要瞭解公文內容,且事 實上公司內部也都沒按照流程走,因此被告林聖凱並無過失 ,不需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 權人主張其受領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者,應就債務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之花蓮大理石工廠於91年間因業務緊縮而精簡人 事,平日既無廠長在工廠,而各單位人員多兼辦數個項目之 職務,自就非其原本聘僱內容之工作較不熟悉。企業經營者 應承擔管理之最終結果責任,此於民營或公營者皆然。當上 層管理結構鬆散,下層人力不足或士氣低落,部門間之協調 、連繫或溝通不良,因組織異動而職掌不明或專業訓練不夠 ,都會造成勞工在工作處理上之困擾及失誤,這些因為企業 本身內部組織體質或管理指揮監督不良所致之差錯,應由企 業負雇主責任,不應推諉予勞工。蓋本件原告固為公營之事 業機構,但其與被告間仍屬僱傭契約之關係,易言之,被告 工作環境、職掌分工及作業流程等,均由原告指揮,被告勞 務給付內容均服從原告之指示。故當原告指示不明或未給予 充分之指導、教育或訓練,致影響被告間就處理公文之流程 有所疑義,雖有疏漏,苟非蓄意拖延不辦或積壓,倘僅在合 理之時間內未能簽辦處理完成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本旨 ,應難謂勞工給付之勞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本件被告 楊戴智惠於91年5月14日上午8時15分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 其因任文件收發之職,依原告所頒文書處理手冊第18條第 4 項規定;「急要文件或案情重大者,應先提陳核閱,然後再 照批示分送承辦單位」,被告楊戴智惠並無自行決定如何處 所收文件之職權,應由上級核閱後批示應分送何單位承辦, 惟當時原告之花蓮大理石工廠組織已非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所 規範之完整體系,故文件應由何人先行核閱,並非想當然爾 之明確,而因來文內容涉及公司往來廠商,通常係由產銷組 為業務方面之對外窗口,所以楊戴智惠請產銷組之被告林聖 凱將文件送交該部門主管核閱,乃屬一種工作處理上之判斷 ,又勞工之勞務給付之性質與承攬、委任或經理等不同,並 無要求擔保績效之達成,此種勞工處理事務之判斷應容許一 定錯誤率或良率,苟非惡意積壓文件或拖延不為處理,其於 處理時判斷不當或錯誤,應透過公司內部控制之管理制度來 導正,否則對勞工顯屬過苛。猶如工廠之裝配員或維修員, 於製作商品過程中或修理機具過程中,非惡意造成之不良品 或損毀,應無命勞工承擔其損失風險之道理,而係應由主管 透過選任、監督及教育、訓練之方法來防範其風險,及提高
工作良率。被告楊戴智惠於收受文件之第一時間隨即適時處 理,交付予相關部門人員送請產銷部主管核閱,於處理程序 上尚非離譜或達荒唐之程度,應認其已盡相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難謂有過失。至於處置適當與否,應屬最高選任 監督者之原告所應容忍錯誤率之範疇,始符誠信。況且原告 就當時代理廠長亦以電話指示楊戴智惠將文件交予產銷組處 理,已為自認,足見將文件交付產銷組,應無違失可言。(三)次查,被告林聖凱於收受文件後,亦即時交予其主管柯進和 核閱,柯進和指示應交付該部門黃福旺簽辦,乃請林聖凱將 文件交予黃福旺,林聖凱於是依指示將文件置於黃福旺之辦 公桌上。上開被告柯進和及林聖凱二人均依其職權為適時及 適當之處置,難認有何過失。又原告以伯軍公司於91年5 月 15日上午8 時20分將款項領走,而認被告柯進和及林聖凱二 人未注意黃福旺當天不在辦公室內,因此未能即時簽辦,致 有造成延誤之過失情形云云,無非一種事後先見之明,蓋上 開二人是否能於收到公文時預見伯軍公司將於不到24小時內 將款項領取,不無疑問,通常情形下,雖黃福旺不在廠內之 辦公室,但應可在相當之時間內完成文件簽辦,且事實上黃 員亦於9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將文件轉回管理室,然後交予 出納即被被告王竹雄,足見此文件處理流程尚符合相當合理 之速度,並無重大或明顯延誤之情形,自不可以結果來推論 過失,原告之上述主張殊非可採。
(四)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於91年5月15日上午9時 許才交予被告王竹雄,而無事實可認王竹雄於收受簽核指示 前,能預知應否發給應付帳款予伯軍公司。原告主張王竹雄 與楊戴智惠在同一辦公區域,應該有聽到楊戴智惠說到:「 又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了」等語,故其將款項讓伯軍公司領走 ,應有過失云云,僅屬一種推測之詞,蓋執行命令與支付命 令之作用差異甚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竹雄於讓伯軍公司 人員領取帳款時,已閱覽過上述本院執行命令之內容,是以 要求王竹雄在實際收受文件前,能預知文件上主管批示應如 何處理之內容,實屬強人所難,難認有過失。至於被告況全 福自始自終未經手上項文件,無事證足供認定其有阻擾或造 成文件簽辦流程延誤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預見伯軍公 司會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將款項領走而不阻止,殊不能僅 以結果不利原告,即命其負擔過失之賠償責任。(五)另原告已透過內部管理之處分,對被告等人予以行政懲處, 勢必影響被告等之考核,發生實質薪資減少之效果,則原告 因工資支付減少而亦足填補一部分損害,當無再就此陰錯陽 差之偶發事情,論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而喪
失僱主應就其管理應負最終責任之應有格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 定被告等人有何給付勞務上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故意或 過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3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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