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羅時豐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曉蕾
訴訟代理人 王心容
訴訟代理人 潘思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18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所欲主張者 係「執行名義自始不成立」,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既然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債 務人都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了,則於執行名義「自始不成立」之情形,當然更有 該條文之適用。故原告前雖曾於民國104年7月1日就系爭執行 程序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事聲請狀」聲明異議 ,嗣於104年8月6日該處即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事項無實質審 理權」為由,諭知原告就其主張應提起「異議之訴」救濟,爰 撤回該聲請,提起本訴以祈救濟。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無非係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惟原告主 張本件執行名義自始未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支付命令之成立應以「送達債 務人」為要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知,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於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送達不能依前二種規定為之者, 始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另送達之處所,縱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亦應於應受送達人實
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支付命令送達之 地點應以債務人之「住所」為之,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 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 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 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 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 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 ,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易言之,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⒉經查被告之代理人王心容於103年5月2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遂於103年6月2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向被告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 ,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中山派出所(郵 務機關是否有確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以為送達不明 )。嗣本院於103年8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 被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2紙為 證。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被告當初係以原告委託其銷 售特定不動產未支付其居間報酬為由(按:原告就此主張始 終爭執,至今仍未予承認!)所聲請,並以原告之戶籍地為 支付命令送達地。然原告之住所並不在其戶籍地,系爭支付 命令以後者為送達地,非無違誤。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係 以原告之戶籍地為聲請核發地址,然則原告斯時根本不住在 該處,早於101年1月即以長久居住之意思,住於花蓮縣吉安 鄉○○○街00號之地址,故就系爭支付命令此不但原告就此 從未經本人收受,且亦因該地址無人居住,故亦無人可代收 為,故終改以寄存送達。然被告就原告不住在戶籍地一事本 即知悉,況且就是因為原告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故原 告自101年1月18日起還特別於花蓮富國路郵局設置一信箱( 下稱系爭信箱),且由該文書亦可顯然知悉,原告最晚於10 1年1月18日即已遷至實際居住地址處並同時載明,與戶籍地 址兩者相異。被告徹頭徹尾明知原告不住在戶籍地址卻仍以 該處為聲請送達地址,其情甚為惡意。如前所述,系爭支付 命令係被告以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不動產(並簽立委託書), 未給付居間報酬而聲請本院核發,而實則當初不論係就該委 託之接洽、委售契約書之簽立與買主之溝通全部都是在原告 之「實際居住地址」所為,故就「原告實際上並不居住於戶 籍地」乙事,乃為被告自始至終所完全知悉,甚為了解之事
(支付命令之聲請代理人即王心容,就是當初於原告實際居 住地接洽上開事宜之人)。詎料,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核 發卻仍以原告之「戶籍地」為聲請送達地址,顯然有惡意施 用詐術使本院陷於錯誤而誤將原告戶籍地當成住所地甚明, 故系爭之付命令因而於外觀上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 書在案。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之戶籍地址,尚非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向 上開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況且原告係於104年6月許因受通知其坐落於花蓮縣吉安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遭查封並經鑑價,後經 同年6月中旬赴本院閱卷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而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期間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當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 告的戶籍資料,被告就依戶籍地來寄出。被告曾經去過原告 主張的實際居住地址處,但是不曉得確切的地址。本件的買 賣確實是在原告實際居住地談的,但是不曉得幾號,原告曾 經告訴被告地址,被告也去過兩次,但是不記得確實的地址 了,簽約是在代書的地方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其出售不動產之居間報酬,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本院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 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中山派出所。被告嗣後持上開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2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9 7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執行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 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曾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因對造人即原告經通知不到場而不成立,而上揭由被 告所聲請之調解,已明確載明對造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街 00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797號卷足參。再者,被告亦自承於本件買賣時,係在原告上 揭○○○街00號之地址所談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由 上揭各情可知,原告主張住所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應足採信。是以,本件支付命令逕向原告戶籍地送達,已難 謂合法送達。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 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 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 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是原告主張依舉重明輕法則,認既本件執行名義 不成立,自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足採。至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難謂合法,固已如前述,惟此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可資解決,原告應依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本件並不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據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