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233號
HLEV,104,花簡,23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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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賴家祈
訴訟代理人 陳運安
被   告 陳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59 公里處,自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欲超 車,然未保持兩車距離,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與對 向來車之遊覽車擦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乘客羅家龍因此雙腳骨折。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 系爭車輛之減損新台幣(下同)97,000元、羅家龍之醫療費 及復健費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身體疲勞而注意力欠佳, 先撞上路旁橋墩後,失控打滑至北上車道,撞擊訴外人賴志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系爭車輛解體甚至波 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情事 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 原鑑定意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3970號認定明確,鈞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判決確 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對向 來車即賴志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擦撞,致使 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乘客羅家龍受傷等情,業據其提 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卷宗查



核明確,堪信為真實。然而,有關被告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乙節,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著台九線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現場,因為有點疲倦,所以自用小 貨車就往右偏,直接擦撞到路邊的橋墩,我驚醒後,立即踩 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邊打,試圖回正,結果我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開始打滑,剛好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碰撞,而且 後方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好像也被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碰撞等語。賴志凱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遊覽車,由 瑞穗火車站出發到光復,途經肇事路段時,就看到原告所駕 駛南向的自用小貨車先往右偏,不知道擦撞到何物,突然整 台車翻轉,我看到後立即踩煞車,但瞬間我所駕駛遊覽車的 左前方仍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等語。又本院於 102 年度花簡字第299 號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事發時 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前後同向之車輛,車身明顯靠 近路面邊線,隨後駛出邊線而碰撞橋墩,並開始解體,且朝 道路中央分向線偏,結果失控翻覆,零件飛散,車身甚至衝 至對向北上車道等情,有擷取照片可稽。另車禍發生時,天 氣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視距良好、車流量正 常、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應 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駕駛 不當而偏離車道,先擦撞右側橋墩後,造成失控而改變車行 方向,橫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碰撞賴志凱所駕駛之遊覽 車,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而造成失 控云云,然原告於最初警詢時業已自承駕駛不當乙情,業如 上述,嗣後始翻異其詞,可信度已有疑,且觀諸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開始靠近、駛出路面邊 線而碰撞橋墩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從後 方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足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失控,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況且, 縱原告所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留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烤漆乙事屬實,然僅得證明兩車在車禍過程中曾發生碰撞, 並無法證明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失控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後方撞擊之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殊難採信。 又本件車禍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稱:「一、賴家祈 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不當,駛出車道,撞及右側橋樑護欄 後,橫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



志凱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怡利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原告雖提出覆議,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從而,原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則無過失,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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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