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蕾玉
原 告 陳震
原 告 陳守邦
原 告 陳陸寬
原 告 陳信廷
原 告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王志銘
被 告 王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烈
被 告 周鈺信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王蔡諒盛於民國73年9月7日就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受移轉登記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王蔡諒盛之債權額比例為1/1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周鈺信、周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由張永淦、蔣道祥及訴外人陳曾幸惠、王棟、朱 鐵森於民國(下同)70年7月10日在其上設定擔保債權新台
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陳曾幸惠、朱鐵森之抵押權因 清償而塗銷,王棟因死亡,其抵押權於73年9月7日由王志銘 、王蔡諒盛繼承,張永淦、蔣道祥、王志銘、王蔡諒盛之債 權額比例分別為2/6、1/6、1/12、1/12),清償日期為:72 年7月3日,嗣王蔡諒盛於86年6月6日死亡,其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王志銘、王瓊美、周鈺信、周淑美繼承 (上開二人係代位繼承周王瓊珠之應繼分),因上開抵押權 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炎坤所設定,且早已逾清償日期甚久 ,其擔保債權應已清償,惟卻未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嗣陳炎坤於84年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 ,惟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而延宕至今。 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87年7月3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而 被告等人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於92年7月3日自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王志銘、王瓊美、周鈺信 、周淑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辦妥繼 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周鈺信、周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告王瓊美、王志銘則以:原告借的 錢仍未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5條 、第316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8頁)。 而依前開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7月3日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終期為72年7月3日,可見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72年7月3日起,即已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 態。然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可認上開債權存有時效中斷、不 完成事由之證明,而被告周鈺信、周淑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該債權自可行使時 起迄今早已逾15年,而原告復已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
自應認上述債權均已時效完成。又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等已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 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歸於 消滅。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 罹於時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復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等抵押權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原抵押權人王蔡諒盛於86年6月6日死亡 ,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王志銘、王瓊美、周鈺信、周淑美繼 承,亦有兩造所不爭之繼承系統表足憑,自應由各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前開塗銷義務之履行,乃屬當然,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 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不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