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4年度,174號
HLEV,104,花小,17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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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複 代理 人 黃德怡
被   告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永全前於就讀花蓮高工進修學校時,邀同 訴外人江國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4,75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另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江永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6-1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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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