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麗秋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郭清郎原為夫妻, 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且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養聲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在案,嗣於96年1月24日登記完成。惟 收養關係成立後,相對人難以管教,有說謊、偷竊、罵髒話 等行為,且在學校、補習班屢遭老師、家長向聲請人告狀, 致令聲請人身心飽受折磨,難以承受此長期精神虐待,甚因 而與郭清郎離婚,是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 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應考量收養目的,依一 般社會觀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高雄地院95年度養聲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二)又經本院職權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文教基金會)進行 訪視,所得評估建議認為:1.收養家庭現況:就終止收養 動機及意願而言,聲請人現年52歲,與相對人代理人共同 收養相對人逾9年,於今年3月其等離婚,並由相對人代理 人單方監護撫養相對人,聲請人明確表達對相對人不喜愛 且完全無意願與相對人有所接觸,並擔心未來財產會由相 對人繼承之憂,而單方提出終止收養相對人;就經濟狀況 而言,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婚後主要擔任家管一職,離 婚後,現擔任補教業務,每月無固定收入,另有相對人代 理人每月支付贍養費,尚可維持個人生活所需,經濟狀況 尚可;就情感連結而言,聲請人過往雖為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然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期待繼承其志工之宏願與為 彌補當年喪子之痛,又因對相對人嚴格與不當管教,後多 由相對人代理人照顧相對人為主,現階段聲請人表明已無 意願扶養相對人,且對相對人的行為多有抱怨不滿,評估 聲請人已無扶養相對人之意願,且對相對人有負面之情感 連結。2.被收養人現狀:相對人現年9 歲,出生後即由其 代理人、聲請人共同照顧,自今年3 月由其代理人獨力照 顧,因其代理人、聲請人尚未進行身分告知,故相對人不 清楚被收養一事,亦未清楚其代理人、聲請人離婚;相對 人清楚目前生活起居、照顧皆由其代理人為主,亦喜愛與 代理人的生活方式,並於社會局介入進行諮商課程,面對 聲請人的離開態度較平靜,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生活狀況穩 定、情緒平穩。3.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就 終止收養動機及意願而言,相對人代理人現年53歲,因聲 請人主動提出終止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其感聲請人無法 接納他人建議與改變終止收養相對人之決定,且以打罵、 負向方式教養相對人,相對人代理人亦清楚終止收養之法 律權利義務,故同意聲請人單方終止收養相對人;就經濟 狀況而言,相對人代理人自營建築工程逾10多年,工作時 間彈性且收入穩定,足以支付其與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評 估相對人代理人經濟狀況穩定;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 言,相對人代理人承諾撫養相對人為己責,且對其已視同 己出,並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並已扮演父職之角 色,雙方已有親子認同,評估相對人代理人之照顧意願堅 定。4.綜合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離婚,因曾對相 對人存有負向情緒,已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意願,期待
單方終止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代理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其已扮演父職之角色,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堅定,雙 方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且能給予相對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故評估聲請人單方終止收養相對人應無不適等情。此有兒 福文教基金會104年7月22日104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 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8頁)。 (三)另本院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會談調查,提出之調查 報告略以:就調查過程中分別與相對人代理人、聲請人互 動的觀察及聽取其意見之陳述,可發現聲請人終止收養相 對人的意願強烈,而相對人代理人基於相對人穩定平靜生 活之考量,亦能夠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相對人的決定。綜 合家防中心社工及兒諮中心諮商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可 發現在過去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所採取的教養態度及方 式確實是較不利於相對人健全之人格養成及身心發展的。 而在社會局諮商資源的介入協助,以及聲請人離家生活後 ,相對人的整體行為表現是較穩定且進步的,故評估聲請 人單方面終止收養的安排應不會對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一 情。亦有本院104年度家查字第249號調查報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4-50 頁)。再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復本院之家庭暴力事件個案輔導摘要記 錄中略以:相對人代理人與聲請人情感與溝通方式不佳, 且兩人管教相對人方式不同,常有言語衝突。另聲請人因 無法接受相對人代理人之管教方式,故會將情緒發洩至相 對人身上,包括言語怒罵或體罰等方式。聲請人長期對於 相對人有口語暴力情況,與相對人親子關係不佳,相對人 渴望聲請人之關愛,但常遭聲請人怒罵或是體罰,導致相 對人有罪咎感,不敢與聲請人親近。另聲請人會標籤化相 對人,且會妒忌相對人代理人與相對人的關係,對相對人 不友善,多次當面告知相對人要將其送至孤兒院,或要將 相對人棄養,導致相對人身心受創。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 人離婚後,聲請人已搬出住處,相對人至今未再有遭不當 管教之情況一節,並有上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 4年7月31日高市家防南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家庭 暴力事件個案輔導摘要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 )。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調查事證之結果, 審酌本件相對人尚未成年,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既存有負面 之情感連結,並已無繼續為相對人之養母之意願,且過往 對相對人有口語暴力、管教過當之情事,造成其身心狀況 受有影響,其等間顯難以再為建立親密情感;又相對人代
理人在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擔任相對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並為主要照顧者,兼衡相對人代理人之經濟狀況 、親職能力,及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依附,而系爭收 養關係終止後,相對人仍將繼續由其代理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成年之相對人生活狀況並未有太大變動,或造 成不良影響。是以,依兩造於收養成立後之互動情形,復 酌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堪認上開事由為重大,且難以維 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 款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