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38號
KSYV,104,輔宣,38,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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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蘇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一九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宣告甲○○(男,民國二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6日因腦梗塞併發 呼吸衰竭,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而聲請人歷經持續穩定之治療,經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揭明「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101年2月6日至本院治療至今。目前復健情形良好 ,意識清楚」等語,足認聲請人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 人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子乙○○為其輔助人等情,有 高雄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28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意識清楚,受輔 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至聖功醫院進行鑑定,於鑑 定人葉怡寧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就其姓名、年籍及鑑 定當天之日期、地點、季節均能正確回答,且經本院請聲請 人複誦「樹木、剪刀、火車」3次,並於3分鐘後要求其再次



複誦,其亦複誦無誤,又本院詢問「100減7為何?再減7為 何?」,聲請人準確回答「93,再減7是86」,另經本院提 示手表、鉛筆等物品,並詢問聲請人前所提示物品之名稱為 何,其回答均為正確。本院再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鑑定人陳稱:聲請人於104年7月測得MMSE(簡易 智能量表)15分,然以今日法官之訊問過程,其MMSE至少已 達20分,超過70歲以上,小學識字組常模切截分數19/20, 故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非顯有不足,建議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述鑑定結果 ,堪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 高雄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所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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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