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李吳寶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進發
關 係 人 許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六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五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國龍(男,民國四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姊,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因甲○○之胞兄吳國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甲○○ 同為吳國龍之法定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依法不得擔任 甲○○之代理人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甲○○之 弟(已出養他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吳國龍 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6頁、第18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 92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又與甲○○同時為吳國龍之繼承人,渠等於 辦理被繼承人吳國龍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確有可 能發生利益相反即有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 量關係人乙○○雖與聲請人、甲○○及吳國龍為同父同母所 生,但其已出養於他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非吳 國龍之繼承人,與聲請人及甲○○於辦理上開遺產繼承事宜
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甲○○之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乙○○亦到庭陳述同意擔任 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由關係 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乙○○擔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