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沈惠卿
相 對 人 沈蘇文
關 係 人 沈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沈惠蘭(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女,乙○○因車 禍而腦神經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乙○ ○之次女沈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為證。而本院對乙○○進行
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李梁伯儔前訊問,所見乙○○外 觀狀態為四肢健全,可自行行動無需他人攙扶,經點呼,微 笑以對,命指認女兒甲○○,微笑視之,詢問現在時間、白 天或晚上、肚子是否會餓,分別回覆不知道、對、是,請其 識別手錶、紙鈔等物品,依序回答對、沒有,令其舉手,無 舉措,僅稱對;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103年9月左 腦額葉受損,導致認知、語言受影響,只能簡單溝通回答, 復據神經心理鑑定,認為受鑑定人語言缺損,無法認知指出 物體名稱,中度失智症,記憶受損,故受鑑定人對外界事物 無認知能力,經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報告、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 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乙○○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惠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乙○○與已故配偶沈吉 郎婚後所育子女,目前僅沈惠湄、沈玉萍、沈主恩及聲請人 甲○○、關係人沈惠蘭等5名子女尚存一節,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16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沈惠蘭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及次 女,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受監護宣告人平常與兒子沈主 恩同住,係由聲請人協力照顧,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 沈惠蘭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 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沈惠湄、 沈玉萍、沈主恩同意,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頁),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 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沈惠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惠蘭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