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24號
KSYV,104,監宣,524,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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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楊逸傑
非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相 對 人 楊文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文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逸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逸傑為相對人楊文對之子,相對人 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動脈瘤破裂、併水腦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於鑑定人鄭敏雄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相對人認得現場的紀素勤是太太,知 道目前人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答醫師詢問其從醫院回家 最快的交通工具是計程車,惟目前人仍需坐輪椅,言語的表 達也只能以簡短的詞句來回答,無法講出較長的句子。本院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罹患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動脈瘤破裂、 併水腦症,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急診入院治療,曾接受腦 室外引流、開顱併除去血塊夾住腦動脈瘤、更換腦室外引流 、腦室腹腔引流管等手術;目前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障害,對於人、事、時、地的認知功能有欠缺,但對於抽 象概念則無法理解,又病患可以理解「買」、「賣」這兩件 事,但較細節及較複雜的事物則無法理解,病患的情形較半 年前略有進步,只是日後再進步的空間有限等語。根據以上 ,判斷相對人雖尚勉強能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但 其能力明顯有所不足,還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處理。相對人已 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鑑定筆錄)。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 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為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配偶紀素勤、其女楊怡芳均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 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 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 有關辦理電信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所有金錢帳戶等之相 關管理事宜,均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致其一般理解及判斷能 力均欠佳,是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 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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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
│1 │辦理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
│ │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
├──┼──────────────┤
│3 │辦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
│ │其相關管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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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