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14號
KSYV,104,監宣,51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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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賴苡睿 
相 對 人 劉榮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 民國104年5月13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急性譫妄、外傷後器 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 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慈惠醫院,於鑑定人王弘裕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年5月 13日發生車禍,日常生活功能下降,分不清楚沐浴乳、牙膏 、洗髮精等物品之使用方法,出現怪異思考,認為過世已五 、六年的母親還在世,覺得路人騎士針對自己,另外有奇特 行為,把發票當作錢,要姪子拿發票去幫他買酒,人格改變 ,以前很疼小孩,現在會兇或瞪小孩,相對人目前會在存有 幾名子女上面產生混淆,經聲請人確認僅2名子女,但相對 人卻認為有3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綜合相對 人病史、身體檢查、晤談觀察以及各項評估與測驗之後,建 議:「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劉員為腦傷患者, 領有急重度重殘障手冊,劉員於今年5月車禍後,性格、情 緒控制上有明顯轉變,包括:以前疼小孩,現在會目露兇 光、瞪小孩回診時不滿候診太久,對醫生發脾氣。劉員在 家容易躁動、難以安定下來,家人不順其意會對家人暴力, 疑心重,常覺他人可能不利於己。現實感障礙(把發票當成 鈔票、分不清楚自己有幾個小孩),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洗 澡、穿衣、上廁所等皆需家人從旁協助。測驗也顯示劉員基 本的金錢使用、維持人際關係、避免傷害的能力皆缺損,處 理自身事務、金錢管理、醫療等皆需他人從旁協助。總結而 言,劉員車禍後已達貴院來函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等語,此有慈惠醫院104年10月21日104附慈精字 第0000000號函附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第54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本院另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最近親屬即相對 人之長女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 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是由聲請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丙○○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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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