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煌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周烏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黃順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順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 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王鵬為面前訊問甲○○○,當 場呼喚甲○○○,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等,甲○○○不知其姓 名,自稱30多歲,指配偶為母親,在場次子為弟弟,目前與所
稱母親(即配偶)同住;復經鑑定人王鵬為醫師鑑定認為:受 鑑定人無法辨認人、時、地,辨識能力、意思表示能力、行為 能力均受損;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 16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綜合甲○○○之疾病簡史、家庭組 成、所為知能篩檢測驗(CASI)、簡易智能狀態檢查(MMSE)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心理衡鑑等項,亦為相同結論 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於104年9月25日所為監護宣告鑑定摘要 在卷可按。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次查,甲○○○已婚,育有2子,聲請人為甲○○○之配偶, 與甲○○○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甲○○○之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黃 順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黃順卿為甲○○○之 次子,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黃順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黃順卿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