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64號
KSYV,104,監宣,364,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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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林有智  
相 對 人 林有新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兄,丙○○於民國70 年因躁鬱症、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前聲請人幫相對人處理財務投 保投資型保單2件,後來應該是相對人配偶丁○○帶相對人去 辦理解約,一筆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變成380萬元,另一筆 100萬元變成50萬元,損失很多,相對人無法處理財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保單之要保書非相對人簽名,且受益 人均為聲請人,相對人因保費過高沒有辦法負擔才解約,聲請 人因盜領相對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活存 帳戶款項,業經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 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現簽分為103年度偵字第24721號 及104年度偵字第5197號偵查中,聲請人為脫免其刑事責任之 罪責,竟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請駁回其聲請等詞置辯。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告訴狀、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所指幫相對人處理投保、 均載明身故保險受益人為聲請人之人身保險保險單等為證。經 查,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載明其鑑定日期為102年 10月30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中度,未載明相對人障礙之具 體情形,且該鑑定至今已近2年,無法憑以釋明相對人目前之 精神或心智現況。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相對人精神或心智 狀況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偕同相對人至其指定之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相對人本人到場經本



院訊問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年齡、婚姻、家 庭成員、當天日期、財產及生活狀況、就醫及服藥情形等,均 能正常應對,具有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觀其言行舉止,亦 與常人無異(見本院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對人所指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 103年度偵字第2472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5197號詐欺等偵查案 卷,顯示相對人曾於103年12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七隊19分隊辦公室接受調查,可說明所指訴聲請人之 犯罪事實,對於警員所詢問題、提示相片指認等,能逐一回答 ,又相對人於103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詢問、於104年6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能應答等情,兩造之弟甲○○並在上開偵查案件 證稱相對人很久之前在高醫精神科鑑定,有八歲的智能,在躁 鬱症沒有發作的時候,勉勉強強可以分辨事理,有發作的時候 ,就沒有辦法;相對人與聲請人的互動狀況之前都還好,現在 兩個人在搶遺產等語。另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 紀錄、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琉璃 光精神科診所之病歷等,顯示相對人仍持續門診就醫,未有因 躁鬱症發作住院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 月23日函附該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7月31日函附病歷 、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4年8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 亦難認相對人目前有因躁鬱症發作等致無法分辨事理之情事。 綜合上情,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核與前揭聲請監護宣告之要件有 間,尚無聲請人所指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將聲請人代理處理財務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解約等,認 相對人無法處理財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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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