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孫瑜
代 理 人 張景岳
相 對 人 姚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五年七月十八日(2005)焦民初字第410號民事確定判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西元2005蕉民初字第41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4年中核字第048557、048562、 048549號),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 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上 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所為(2005)焦民初 字第41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 ,該判決理由略以: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無 法共同生活,且雙方分居時間已達兩年多,本院依法應予支 持,因而判決准予離婚。本院認該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 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 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 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參照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