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95號
KSYV,104,家聲,95,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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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政宏 
相 對 人 鄭淑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因殘障無謀生 能力,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 然因相對人之收入超過規定,致聲請人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而父母對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對於扶養費不能協議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經退休,現定居於澳洲,而相對人每 月之生活費皆是靠澳洲的兒子供應,相對人在臺灣之存款則 是相對人第二任丈夫要留給自己的兒女購買房子所用,因相 對人並無收入,因此無法定期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只能偶爾 回臺灣看聲請人時盡自己所能照顧聲請人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工 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至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固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顯示聲請人先 後數度因任職保全及清潔公司而加保勞工保險,佐以聲請人 自承伊之前有去嘗試保全工作,但因身障因素被暗示要離職 ,伊就自己離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聲請 人雖因重度身障,仍非無法覓得工作,雖保全公司或因其身 障因素於言語上有所歧視,然並未因此解雇聲請人,而係聲



請人自行離職,自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此後無法再覓得工作謀 生。況聲請人為59年4月出生,現年45歲,正值壯年,本院 見其到庭陳述意見時,行動雖略有不便,惟無須倚靠輪椅或 他人輔助,可自行入庭,思緒清晰、表達明確,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工作。再者 ,聲請人自102年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第二類低收 入戶,可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及每月家庭生活補助費5,9 00元,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按,是縱無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每月尚有身障補 助8,200元,以聲請人前擔任保全,最低工資亦有20,100元 ,此有勞保投保薪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合計聲 請人每月收入有28,300元,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聲請人之收入應足夠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固互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 或不能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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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